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2號
MLDV,111,訴,47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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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廖忠騏
廖葉琇珠
廖承浤
廖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被告廖忠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廖忠騏原名廖忠義)存有信用貸款債權,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3,81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皆未獲償,並經本院核發民國88年度促字第9350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獲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廖 忠騏於88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48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廖光志以擔保渠 等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88年11 月25日起至93年11月24日為止。嗣廖光志於95年4月4日死亡 後,由被告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廖忠騏等4人共同 繼承上開權利,並於95年4月4日登記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㈢、惟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2日即遭其他債權人為查封,是依民 法第881-12條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 定,而自抵押債權確定後迄今,抵押權人均未曾請求或新增 債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自89年2月22日起已因1 5年不行使,應於104年2月21日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因被告



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已因 民法第881條之15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於該 抵押權消滅後怠於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自得 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廖忠騏訴 請被告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廖忠騏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廖忠騏於88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廖光志以擔保債權,抵押權設定存續期 間為自88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1月24日為止,嗣廖光志於95 年4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及廖忠 騏等4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並於95年4月4日登記公同共有 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63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自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條之15已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2日即遭其他債 權人為查封登記,迄今尚未撤銷查封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謄本為憑(見院卷第27頁),是依民法第881-12條 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於遭查封時已 確定,應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自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後 迄今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4年2月21 日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等情,亦未據被告 到庭爭執,而可認定,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已非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一節,自可採 信。基此,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既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則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因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㈢、末按所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然仍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被告廖忠騏所有權當然有 所妨害,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代位被告廖忠騏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卓蘭卓蘭段)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3093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廖忠騏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權利標的:所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 2 3094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廖忠騏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權利標的:所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 3 3097-2地號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廖葉琇珠、廖承浤廖婉蓉廖忠騏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權利標的:所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廖忠義(即廖忠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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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