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詹景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詹良惠
詹惠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詹良意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段4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暨被繼承人詹張桂珍所有, 嗣詹張桂珍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訂有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未及辦理移轉登記,詹 張桂珍即不幸於108年8月2日死亡。詹張桂珍生前依系爭贈 與契約所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繼承。
㈡102年4月28日所作成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未經詹張 桂珍同意及簽名、蓋章,亦未經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之參 與及同意,詹張桂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36之1號房屋)1樓,詹張桂珍並非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難謂系爭贈與契約效力受其影響。又系爭協議 乃被告甲○○、丁○○(下合稱甲○○等2人)及原告(與甲○○等2 人下合稱原告等3人)就詹張桂珍生前及百年之後系爭不動 產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斯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詹張桂珍名 下,系爭協議違背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 原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㈢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甲○○等2人則以:詹張桂珍於102年4月28日召集原告等3人, 並由證人即兩造叔叔丙○○、訴外人即兩造姑姑己○○、舅舅張 良忠、張益忠、阿姨張冬香(下合稱丙○○等5人)在場見證 簽認,由己○○當場錄影,另作成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改 分配予甲○○等2人,縱詹張桂珍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然其 為召集人,且有參與會議,系爭協議亦經由原告等3人簽名 捺印並獲詹張桂珍同意。而系爭協議既訂於系爭贈與契約之 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應依系爭協議為準,系爭贈與契約之 效力已遭推翻,原告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等2人方為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詹張桂珍於101年已經醫生判定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自主判斷,亦僅有國小肄業不識字,系爭贈與契約上簽 名非詹張桂珍親簽,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效力均有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97至298、372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詹張桂珍所有,詹張桂珍於108年8月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並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㈡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我詹張桂珍之財產,如下:一、苗栗 縣○○○○路0000號之房地。二、苗栗縣○○○○路00號之房地。三 、郵局帳戶(戶名:詹張桂珍)、農會帳戶(戶名:詹張桂 珍)以上財產,全數贈與予長子戊○○,並由戊○○扶養詹張桂 珍,特立此契約,正本乙份交由戊○○,複本乙份交由見證人 辛佩羿(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保存。見證人:鄧瑋琪 親 簽 辛佩羿律師 吳欣蓉 贈與人:詹張桂珍 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一月四日」。
㈢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人:戊○○、甲○○、丁○○有關詹張 桂珍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山與田地給景光。二、中正路 36~1号房屋及土地給景光。三、中正路53号房屋及土地給良 惠與惠君自行協議。三-一、房租景光收歸家用。三-二、媽 百年後由良惠收。三-三、房屋地价稅及房屋稅由收租金人 繳交。四、上庄土地保留,賣出後由良意、良惠、惠君、景 光均分。五、景光保管現金$2,557,500新台幣(含股票680, 000)。六、良惠保管現金台幣$1,030,348、美金$5,873、 澳幣$15,000。七、前二項現金保管人対任変動或使用必須 完整紀錄保留証明。八、景光帶媽去看病,台中地區以2,00 0/次補貼(含掛號費),遠地區或另有檢查費則另外提出。 九、受贈人所有転移費用自行負擔,自行辦理。十、中正路 53号,如沒租出,則由良惠繳交地价稅、房屋稅。立協議人 :戊○○ Z000000000 甲○○ Z000000000 丁○○ Z000000000 見
証人:丙○○ Z000000000 己○○ Z000000000 見証人:張良忠 張益忠 張冬香 Z000000000 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並經立協議人、見証人均按捺指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詹張桂珍所為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均為有效 ⒈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辛佩羿律師結證稱:我們現場1個 律師、1個實習律師、1個律師助理,是她本人親簽沒有錯, 沒有人抓她的手去簽名(卷第383頁),辛佩羿律師與兩造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當初係受委任協助處理系爭贈與契約 簽訂事宜,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另有訴外人鄧瑋琪、吳欣蓉 在場,並經錄影存證,若證述不實極可能輕易被發覺而須負 偽證罪責,並無任何偽證之動機,故其證言堪值採信。由其 證言可證系爭贈與契約上詹張桂珍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乙 ○○抗辯該簽名非詹張桂珍親簽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聲請 調閱辛佩羿律師所任職之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 約簽訂過程之錄影以證明詹張桂珍有書寫姓名之能力,即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 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所謂無意識,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 外,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9 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乙○○雖辯稱詹張桂珍於101年間已經醫生判定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自主判斷,亦僅國小肄業不識字,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協議效力均有問題,並經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卷第302頁,其上記載詹張桂珍自101年9月17日 起因失智症、短暫性精神疾患,長期規則在慈濟醫院神經科 回診治療至108年7月23日,後期並惡化呈現重度失智,語言 表達與理解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協助照護)。 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詹張桂珍為32年10月間生,102 年間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受監護 宣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詹張桂珍為系爭贈與契約與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時,須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為無效。且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疾病,由輕度時期之輕微症 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時間不一定 ,依不同罹病原因,病程有個別差異。可分為(1)輕度認知 障礙或極早期失智症(CDR0.5)、(2)輕度失智(CDR1,初期 )、(3)中度失智(CDR2,中期)、(4)重度失智(CDR3,晚 期)。輕度失智(初期)大部份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此階段患 者外觀與常人無異,日常生活功能評估(以巴氏量表ADL評估 )多數可獲滿分,因功能改變輕微,較少懷疑是失智症初期 ,以致延誤就診,失去早期發現早期介入治療之時機。可知 失智症疾病退化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並非經診斷罹患 失智症即必然立即喪失意思自主能力。本件系爭贈與契約與 系爭協議成立時尚在詹張桂珍失智症發展之早期,其意思自 主能力受疾病影響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尚難據此即率認其所 為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效力有問題。
⒋此外,丙○○結證稱:詹張桂珍在102年4月28日當日精神狀態 還好,對答都沒有問題。我跟她對話都沒有問題,我說的事 情她都可以理解,當時她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見(卷第37 4至375頁);辛佩羿律師亦結證稱:102年1月4日系爭贈與 契約簽訂當日詹張桂珍精神狀況很正常,可以聊天,對談的 時候很正常,她哭訴為什麼立遺囑,我還安慰她說台語諺語 「話要是說透天,眼淚是撥不完」她就笑了,這個我印象很 深刻,當時她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該是正常,如果不正常,我們現場1個律師、1個實習律師、 1個律師助理,如果有異狀,我們不會做這個契約,也不會 錄音、錄影,贈與契約的內容確實有經過詹張桂珍同意(卷 第379至380頁)。由上開證人所言,亦堪認詹張桂珍為系爭 贈與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時,應仍有意思自主能力。 ⒌綜上分析,詹張桂珍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時,已有完全行為能力,未經監護宣告,且非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則乙○○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協議均無效 云云,應屬無據。
㈡詹張桂珍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詹張桂珍默示撤 銷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甲○○等2人所提系爭協議簽訂時之錄影檔案譯文(卷第147 至289頁,原告除更正部分內容之錯誤外,不爭執錄影檔案
與譯文之內容相符,見卷第325、327頁),當日參加人員包 括原告等3人、詹張桂珍、丙○○等5人,而詹張桂珍於當日提 及:「這樣子啦,景光說錢的部分,景光要分多一點點,因 為他要養我,其他的照這樣3個姊妹一起平分,良意拿這麼 多錢,其他到老了再分,這樣知道嗎?房地產看怎樣」(卷 第226頁),足見詹張桂珍於當日確在現場參與系爭協議之 簽訂,原告主張詹張桂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不在場,是在 36之1號房屋1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贈與契約係簽訂於102年1 月4日,系爭協議則是簽訂於102年4月28日,足認系爭協議 簽訂在後,與系爭贈與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而丙○○結證稱 :101年春節前後間詹張桂珍說她的錢不見被領光,查了之 後才知道是原告全部都領光了,我才答應她回去處理財產問 題,她也跟我妹妹己○○講,我跟詹張桂珍說最好也請她的哥 哥、妹妹就是小孩的阿姨、舅舅還有小孩,一起來談。這當 中我跟我妹妹還有詹張桂珍經過幾次的討論,決定在102年4 月28日一起回去,這個協議書是我們討論完的結果,那天我 們討論完畢最後口頭講結論之後,就由我把大概的重點寫下 來。協議書的內容確實有經過詹張桂珍同意,而且在場的每 個人都同意。詹張桂珍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我有跟她說要 簽名,但是她說她不會寫字,也有跟她說要蓋手印,但是她 說那麼多人作證了,又有舅舅、阿姨在場,而且有錄影,應 該不用了。實際簽立系爭協議時,是在36之1號2樓,詹張桂 珍全程都在,原告簽的時候也在,要簽系爭協議的時候我有 跟他們再大致解釋一次內容、逐字念一遍給大家聽,然後大 家簽名、蓋手印。詹張桂珍有同意、原告也有同意,當中原 告有說「這是媽媽的名字,媽媽說給她就給她我沒有意見」 她是指姐姐甲○○、丁○○,錄影裡面原告有說這句話。詹張桂 珍說這棟36之1給原告、對面中正路53號是給甲○○、丁○○, 她有表示的很清楚,這些在錄影裡面都有(卷第373至378頁 ),核與當日錄影譯文內容確有:「戊○○:那一棟,既然是 媽媽名下的話,媽媽說給她就給她」(卷第256頁)大致相 符。而丙○○為兩造之叔叔,無證據證明有偏袒兩造任何一方 ,且在場另有兩造姑姑己○○、舅舅張良忠、張益忠、阿姨張 冬香等長輩在場見證,並有錄影,若證述內容不實極易被發 現,丙○○甘負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故其前開證 言堪可採信。依其證言系爭協議之內容確有經詹張桂珍同意 ,詹張桂珍既同意內容與系爭贈與契約相互矛盾之系爭協議 ,足認應有默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意, 且斯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在場,
依民法第94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故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詹張桂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撤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上詹張桂珍係自己書寫 姓名,由此可見丙○○證述詹張桂珍不會書寫自己名字與事實 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上詹張桂 珍所書寫之名字(卷第23頁),係一畫一畫書寫,此與不識 字者寫字之方式相符,且「張」、「珍」均為錯字,本院認 此已足證明丙○○所言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原告聲請調閱銓 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之錄影欲彈劾丙○○ 前開證言之憑信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 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 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 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 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 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 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認系爭協議 應為無效云云,然兩造之父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已死亡(訴外 人詹國雄於101年8月16日死亡,有詹張桂珍戶籍謄本可證, 見卷第41頁),且系爭協議係經詹張桂珍同意所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並無矇父欺母行為,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 俗無違,並無牴觸民法第72條規定,自非無效。 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等2人 ,故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協議 成立時系爭不動產仍為詹張桂珍所有,其有完整處分權,可 自主決定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不須經原告或乙○○之同意, 而系爭贈與契約經詹張桂珍依系爭協議默示撤銷後,詹張桂 珍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等2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權利可資主張,原告主張其同意詹張桂珍之贈與乃係與甲○○ 等2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簽訂在系爭贈與契約之後,且經詹張桂 珍同意,顯見詹張桂珍有默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系爭 不動產之分配應依系爭協議為準,則原告再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贅述,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併予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