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89號
MLDV,111,補,989,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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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連士良
連敦芳
連振演
原 告 詹智惠(連友仁繼承人)


連錦文(連友仁繼承人)


連允真(連友仁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以約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春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併同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288元;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
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
為29,7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9,700元;至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1,393,243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4,300元×土地面積324.01平方公尺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97元與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
間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自應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288元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240元
(計算式:29,700+1,393,243+557,297元=1,980,2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0,404元,尚應補繳29
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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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