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39號
MLDV,111,補,939,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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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秋芬
王詩
王朝慶
王霏萱
黃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
王惠菁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代位王惠菁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
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8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扣除前繳1,330元,尚應補繳2,8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王惠菁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苑裡坑段水柳波小段165地號土地 610元 8,749 1/8 1/6 111,185元 2 中溝段988地號土地 900元 9,291.14 1/16 87,104元 3 中溝段990地號土地 900元 281.36 1/16 2,638元 4 中溝段991地號土地 900元 545.4 1/16 5,113元 5 中溝段992地號土地 900元 8,657.99 1/16 81,169元 6 中溝段993地號土地 900元 18,087.03 6/192 84,783元 7 中溝段994地號土地 900元 1,750.17 6/192 8,204元 8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02,700元 1/4 4,279元 合 計 384,4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惠菁 (被代位人) 1/6 2 黃秋芬 1/6 3 王詩峯 1/6 4 王朝慶 1/6 5 王菲萱 1/6 6 黃俊耀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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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