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裕泓律師
被 告 陳聯壽
陳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盛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陳聯壽為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682-2地號、682-4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58.16平方公尺、57.86平方公尺,以下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並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渠等二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 當權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85年5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為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365,8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5,8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聯壽: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並供伊及其子即 被告陳盛德共同居住及放置物品使用,渠等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應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核算之不當 得利,然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
㈡、被告陳盛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擔任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陳聯壽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 占用系爭682-2地號、68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16平方 公尺、57.8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並共同居住及 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各節,除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 現況照片圖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復為 被告陳聯壽不爭執,而被告陳盛德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應返還,當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68年度臺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附近 巷道內,鄰近竹興國小、竹南國小、竹南高中、竹南中港郵 局、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公所、萊爾富便利商店 苗縣苗旺店,該區域商家林立,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屬便利等 情,有卷附GOOGLE電子地圖可佐(見院卷第51頁);又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被告等二人居住及放置物品用途一節,亦 據被告陳聯壽陳明在卷,而被告陳聯壽對於原告主張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亦當庭表示同意,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 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被告陳聯壽辯稱:自本 件訴訟提起時即111年7月8日起回溯逾5 年即106年7月9日以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原 告既未為爭執,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9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此外,系爭土地於上開 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 可稽(見院卷第53至54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為計算基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92,23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2,2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