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31號
MLDV,111,苗簡,631,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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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彭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劉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前項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准予在案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法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係原告於110年8月28日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惟兩造間並無 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顯 明。
  ㈡被告稱系爭本票係「林凱煜」跟原告玩賭博所簽發,顯見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賭債所簽發,被告即不得享受票據上 權利,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縱使被告係從第三人取得系爭本票(假設),被告仍因票 據法第14 條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依被告所述其以7、8 萬元的對價取得系爭票載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況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為賭債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規定,被告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另被告是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本票,依同法第2 條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是被告亦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㈣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民事裁定記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提出110年度偵字5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1 年度司票511號民事裁定原本,這張票不是簽給被告,是簽 給林凱煜林凱煜本是做土地規劃和樹木,跟被告有金錢往 來,原本欠被告7、8萬貨款。林凱煜在今年6月左右過世, 在臨死之前把票交給其。林凱煜有跟原告玩賭博,被告不知 道誰輸誰臝,林凱煜把錢借給原告,是林凱煜叫原告簽本票 ,被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但林凱煜在臨死前把本票交給 被告。7、8萬是被告記得的,例如先給林凱煜錢去找木雕之 類的,結果後來東西都沒有來,林凱煜生病後就沒辦法工作 ,連生活費都被告幫忙資助,如果原告說被告用強迫或脅迫 的,當初不起訴的時候就要提再議,而不是說為了閃這個債 務又提起這個訴訟,當初監視器都拍得清清楚楚,何來脅迫 ?什麼理由都可以,但不能用脅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未 獲付款,乃於同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 定:「相對人(即原告彭士賢)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 對人負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影 本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與被告等人賭博 而開立之本票,雖被告主張本票是開立給林凱煜,及因林 凱煜欠其7-8萬元之貨款,而在死前交付給其,然被告無 法舉證林凱煜已死亡及其與林凱煜有何貨款債權存在,本 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林凱煜死亡之除戶謄本;另依其在偵查 中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韻忠曾租屋苗栗市○○路000號5 樓之4租屋處賭博, 台語『阿猴』是林凱煜,『捲毛』是曾韻 忠的綽號,本票的簽訂是為了賭債,雖在現場,但我沒有 去過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賭完他們自己在談,聊天內 容我不知道,我知道有本票但不知道前因後果。有加入賭 博…我確實有去彭士賢家,但彭士賢說我撬門,這是他亂 說,因為我們去完就走了,只是兩個人去,而且沒有人在 我們就走了,還跟隔壁汽車美容聊了幾句,我去彭士賢家 是要看他賭博如何還錢。」等情,足見被告不僅參與林凱 煜與原告間賭博,並前往催討賭債,明確知悉附表所示本 票之開立係為清償賭債,參照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為執票人,但賭博為法令禁止 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 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 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 求權,且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縱有貨款之代價,亦 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何況被告並未舉證其與林凱煜有 何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1日 WG0000000 2 110年8月2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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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