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575號
MLDV,111,苗小,575,20230223,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朱昌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 撞損訴外人黃秀香所有、訴外人洪福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199元(其中工資11,675元、 塗裝16,150元、零件25,3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洪福銓違規臨時停車在快車道 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格上,並突然違規開啟系爭車輛之 車門所致,該車門開啟時已占用路面1公尺,致當時車道寬 度僅餘1.5公尺而使中大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原告因事發 突然,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洪福銓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過失,故原告不得為本件代 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敗 訴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原告承保黃秀香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2.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洪



福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洪福銓甫上車坐入 系爭車輛駕駛座並開關車門之際,被告車輛自後方駛至,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3,199元,其中工資11 ,675元、塗裝16,150元及零件25,374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系 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輪已壓在網狀線上,故系爭車輛左後方車 體已占用在網狀線之劃設範圍一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頁編號9照片、第319 頁下方照片、第321頁上方照片、第65頁)。又證人黃秀香 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車內,乘坐位置是副駕駛座後方, 系爭地點停放地點沒有停車格但有劃設白線,所以壓在白線 上,系爭車輛之後輪沒有完全壓在快車道上,可能有壓到槽 化線上一些些,相關現場照片顯示的是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沒 有移動車門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知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移動車輛,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位置即為該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停放位置。復依上 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地點並無劃設 槽化線,僅有劃設網狀線及白實線,故證人黃秀香上開所述 「槽化線」應係誤認「網狀線」之詞,亦證系爭車輛確已壓 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而有違規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甚明。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翊 姍於審理中雖證述系爭車輛前後輪胎均壓在車道白線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然證人黃翊姍上開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事證所 示情事不符,難認可採,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行車紀錄影片



時間顯示(下同)11時25分5秒至13秒,1名戴口罩男子自系 爭車輛後方右側走至系爭車輛左側處而消失在畫面內,被告 車輛於11時25分11秒即已出現在影片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 向前直行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於11時25分21秒至22秒,被 告車輛逐漸超越系爭車輛,約於被告車輛後照鏡消失於畫面 右側時,影像出現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39頁至第344 頁)。復依上開相關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處所當 時有多部行進中車輛之路段,從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車道 時起至行經系爭車輛旁止,至少10秒之期間,系爭車輛駕駛 人洪福銓當時欲上車並開啟、關閉車門,上開期間應足使其 依前揭規定注意被告車輛讓其先行,或於確認安全無虞後迅 速開啟、關閉車門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佐以系爭車 輛所停放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車開關車門所占用車 道之情事明顯影響行進中車輛之安全,自應由系爭車輛駕駛 人洪福銓注意後方來車,避免其開啟、關閉車門之行為影響 後方來車即行進中車輛之行駛,詎洪福銓未注意上情,未讓 後方來車先行,亦未迅速開啟、關閉車門至不影響後方來車 使用車道行駛之程度,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洪 福銓自具有過失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 洪福銓於本件事發當時欲關閉車門,該車門之開啟角度如本 院卷一第269頁下方照片等語,惟經被告否認。經查,依相 關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 73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65頁),顯示系爭車輛在系爭 地點之停放位置為車尾略往左傾斜,其左後車體占用較多網 狀線劃設之車道。被告車輛既從後方駛來,受系爭車輛停放 角度及相關行車視野限制,是否得清楚確認系爭車輛之車門 啟閉狀況,即非無疑。是被告抗辯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 車輛旁,對於當時停放在禁止停車路段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 未關妥一事無法預見及為任何防範,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前 車門受損,其他地方無受損一節,為證人黃秀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車輛則為右前車頭、右後視鏡 受損,此有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105 頁至第123頁)。倘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遭碰撞時之車門開 啟角度極為靠近車體一節(參本院卷一第269頁下方照片) 為真,參酌相關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停放角度及被告車輛右 後視鏡可能刮損角度,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理應從左後車



體開始,而無可能僅如上開車損照片所示左前車門受損;甚 且因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體占用較多車道,被告車輛既未碰 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體,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車門開啟角 度,兩車亦可能將無發生任何碰撞,而無從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是原告主張及洪福銓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係在即將關閉之微小開啟角度狀態下,遭被告車輛自後往前 撞擊云云,是否為真,殊值懷疑。此外,系爭車輛既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車門之啟閉均占用行進中車輛之部分 車道而影響交通安全,自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並於啟 閉車門時迅速關閉車門至不影響被告車輛行駛之程度,洪福 銓未注意及此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則本件事故顯係因洪福 銓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洪福銓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論系爭 車輛上開車門開啟角度是否如原告主張之內容,均無從採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洪福銓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占網狀線且人員上車後開關車門,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朱昌碩駕駛自用小客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亦同此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更 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