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施鍠瑋
被 告 洪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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