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1112號
MLDV,111,苗小,111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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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4 月17日,應予更正)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因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寰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楊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1,028元(其中工資24,750元、零件26,27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路面劃設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然其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逕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沿同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然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照片、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1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楊明達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5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 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 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 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查本件肇事路口中被 告之車道劃設有讓路線,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 天氣、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足證被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過失。又楊明達於警詢中稱:事故 之後才發現到對方,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可知原告主張楊明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減速 接近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值採信。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80%之過失 責任一節,應為可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4,750元、零 件26,278元,合計51,0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0年4月27日止,已使用約2年5月12日,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6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4,750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283元(計算式:8,533元+24 ,750元=33,28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626元 (計算式:33,283元×80%=26,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6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626元為 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26元,及自11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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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78×0.369=9,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78-9,697=16,581第2年折舊值 16,581×0.369=6,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81-6,118=10,463第3年折舊值 10,463×0.369×(6/12)=1,9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63-1,930=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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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