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1099號
MLDV,111,苗小,1099,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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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莊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王榆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楊惠 婷於民國111年1月8日18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 縣西湖鄉西湖溪河堤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 路與店仔街交岔路口之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店仔街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進入西湖溪河堤旁 道路。詎料,被告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6元(含更換零件27,6 86元、烤漆12,474元、工資8,746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 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照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19頁、第23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 卷第55至7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賠付之修繕費用共計為48,906元(含更換零件27,686元、 烤漆12,474元、工資8,746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8日,已使用 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1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86÷(5+1)≒ 4,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86-4,614) ×1/5 ×(1+3/12)≒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86-5,768=21,918 】,則加計上開烤漆12,474元、工資8,746元等費用後,系 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43,138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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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