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1年度,14號
MLDV,111,苗家繼簡,1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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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楊至中


被 告 柯駿


柯怡瑄

柯盈

葉秀雲

柯怡如

柯雲凉


柯立紘即柯筠璨



被 代位人 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駿陞、柯怡瑄柯盈嘉、葉秀雲、柯怡如應就被繼承柯新欽所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代位 人及被告就被繼承張金仔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述,參照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柯淑芬之債權人,柯淑 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9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 柯淑芬被繼承張金仔過世後,遺有遺產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鈞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2 3號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在案,並由被代位人柯淑芬柯新欽柯雲凉柯筠璨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柯新 欽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柯駿陞、柯怡瑄柯盈嘉、葉秀雲、 柯怡如,兩造就被繼承張金仔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所 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柯淑 芬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 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債務人柯淑芬提起分割遺產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被繼承張金仔、柯 新欽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柯淑芬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 ,柯淑芬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柯淑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經查,張金仔遺有系爭遺產 ,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見解,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 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柯駿 陞、柯怡瑄柯盈嘉、葉秀雲、柯怡如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柯淑芬及被告就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 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柯淑芬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柯淑芬及被告按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柯淑芬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柯淑芬 4分之1 4分之1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柯駿陞 20分之1 20分之1 柯怡如 20分之1 20分之1 柯怡瑄 20分之1 20分之1 柯盈嘉 20分之1 20分之1 葉秀雲 20分之1 20分之1 柯雲凉 4分之1 4分之1 柯立紘 (即柯筠璨)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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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