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93號
MLDV,111,監宣,19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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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玉鳳


相 對 人 陳芷宜

關 係 人 陳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芷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邱玉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芷宜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陳貴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芷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玉鳳為相對人陳芷宜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因自閉重度智障之原因,雖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父陳貴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相對人,相對人基本 生活皆需他人給與完全協助,無法與人對談回應。聲請人 邱玉鳳並稱相對人呈現需要照護之生活狀態,雖可自己吃 飯,但需要人在旁看顧不然會吃得滿地,須協助相對人更 衣和上廁所等日常生活,無言語能力。嗣經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函覆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出現嚴重 認知障礙,無法對談,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 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辨別行為是非、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貴文為相對人之父,相對 人之兄陳宏彥及其他親屬陳富夫劉玉英陳君怡、陳君 敏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貴文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25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與聲請人同居,由家人24小時照顧 ;聲請人現年57歲,平時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也由家人 共同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渠希望相對人留在家中由 自己照顧,現無將相對人送至長照機構之計畫;關係人陳 貴文為相對人之父,其知悉監護宣告權責,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經濟仰賴聲請人過往積蓄 及聲請人之收入,經濟狀況良好,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辦理 監護宣告及申請相關身障福利,顯見具有良好社會資源連 結能力,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貴文為相對人之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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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