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4號
MLDV,111,消債更,34,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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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立暉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73萬321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8月均任職 於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領有薪資共計 82萬1,28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22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冠軍公司員工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為證(卷第29至29-2、37、219至285、287至329、4 85至487頁),惟經本院函詢冠軍公司提供聲請人109年迄今 領取薪資(含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全部收入), 經該公司於111年9月5日以冠人字第1110905001號函覆,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為125萬7,838元, 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23至127頁),是本院審 酌冠軍公司所提聲請人109年8月至111年7月薪資明細表,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2,410元(計算式:125萬7,838元÷24個月 =52,4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雖稱其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扣薪即為清償,是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 ,與其總債務額為比較。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記載(卷第485頁),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女 )6,000元、育兒津貼(子)5,000元、兒少補助4,048元、 家扶補助7,800元、兒福補助2,000元、低收補助1,500元, 則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萬7,958元(計算式:52,410+6,000 +5,000+4,048+7,000+2,000+1,500=77,958)。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萬3,464元,其中聲請人生活 費1萬4,866元,配偶余利雅扶養費1萬4,866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萬9,732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等情,有其戶籍謄 本及余利外僑居留證在卷可佐(卷第217、429頁)。惟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 條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之要件。查余利雅為1986年生,現年37歲,正值中壯年 ,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可工作,不需申請 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且無工作範圍限制,堪認聲 請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自不能受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 所主張之扶養配偶費用,難認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經剔 除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 萬8,598元(此尚未考量配偶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可部分由配偶負擔)。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7萬7,958元,經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4萬8,598元,尚餘2萬9,360元可供清償,而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萬2,314元,有上開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卷第335、459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餘 額2萬9,360元核算,聲請人約1年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362,314÷29,360=12.34)。況聲請人為64年次,現年48歲( 卷第215頁身分證影本、2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有17年之職業生涯,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 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 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 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財產、信用、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自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薪資日期 薪資總額(新臺幣) 109年8月 5萬959元 109年9月 5萬729元 109年10月 4萬8,795元 109年11月 4萬3,797元 109年12月 4萬9,521元 110年1月 5萬5,026元 110年2月 3萬1,330元 110年2月年終獎金 1萬7,200元 110年2月年度績效獎金 1萬5,080元 110年3月 3萬9,697元 110年3月開工紅包 200元 110年4月 4萬4,272元 110年5月 4萬198元 110年6月 5萬762元 110年7月 6萬6,481元 110年8月 5萬631元 110年9月 6萬3,654元 110年10月 6萬331元 110年11月 3萬9,192元 110年12月 5萬6,246元 111年1月 4萬9,290元 111年1月年終獎金 2萬8,000元 111年1月年度績效獎金 1萬7,440元 111年2月 3萬6,017元 111年3月 5萬8,751元 111年3月開工紅包 200元 111年4月 6萬205元 111年5月 4萬9,510元 111年6月 3萬4,056元 111年7月 5萬268元 合 計(新臺幣) 125萬7,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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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