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5號
MLDV,111,司財管,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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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武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曾泉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美蓉地政士為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8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水德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 ,訴外人曾水德已於民國49年11月8日死亡,失蹤人曾泉土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 ○路00號)為訴外人曾水德之子,現聲請人上開土地提起塗 銷地上權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經 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曾泉土之戶籍資料,載記失蹤 人曾泉土「民國39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民國32年不詳月日 往日本住所不明」,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 蹤人曾泉土確為行方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 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 本、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手抄式戶籍謄本,失蹤人曾泉土之記事欄確有記載 「民國39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民國32年不詳月日往日本住 所不明」等語;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南庄戶政事務所提供 失蹤人曾泉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全體兄弟姐妹之相關戶籍 資料,經該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5張,顯示失蹤人曾泉土並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全體兄弟姐妹亦已死亡,此有該所11 1年12月5日南鄉戶字第1110001592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以曾泉土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手機 帳單地址、健保就診、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資料,均無所獲 ,堪認失蹤人曾泉土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曾泉土 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失 蹤人曾泉土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聲請人即為利 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陳美蓉地政土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 同意書,茲審酌陳美蓉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陳美蓉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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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