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陳錦德
陳嘉明
陳錦太
陳建宏
陳偉哲
陳錦東
陳建誠
陳建忠
前列八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所附之附件「附圖一」應更正為「附圖三」;「附圖三」應更正為「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94號之民 事判決,關於判決所附之附件附圖一、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 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