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號
MLDV,110,訴,191,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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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朱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紀得富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紀萬吉
紀炳發
紀玉泙


紀進生
紀永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阿文(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吳紀金香(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素珠(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貴蘭紀桂英(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雅偵(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佳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紀佳靜(即紀洪研之繼承人)


紀宏洲

紀宏謀

紀宏麟

紀宏銓

李素美(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元河(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喬琦(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紀佳翰(即紀宗德之繼承人)


茂霖(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茂泉(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茂樹(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貞(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素錦(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鷗集(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亞恩(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紀大圓(即紀龍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紀泓毅(即紀義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三、四、五、六、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坐落苗栗縣後龍段苦苓腳段」應更正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5共有人「吳紀靜香」應更正為「吳紀金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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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