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9號
MLDM,112,苗金簡,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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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更 正為「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或經銀行圈存」。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 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 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 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 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啟睿 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1,021元部分,因該等款項經銀行圈 存使不詳人士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



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 應與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從一重處斷。
 ㈢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更正 為「4萬9988」元。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 名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 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 35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 好,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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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