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 詳之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犯罪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1行「10時36分」均更正為「10時3 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 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晚上9 時許,向陳泓丞佯稱:可付費約會性交云云,致陳泓丞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前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最 後1次用提款卡提款約在2年前,是111年6月2日才發現不見 ,故伊沒有去掛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供 作取得被害人陳泓丞匯入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證人被害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據,且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卷存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 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 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 ,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 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 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 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件帳戶於108年5月2日起至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日之 間,頻繁提款、轉帳,並非長達2年無使用,與被告所述不
符乙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據,且被告供承於111年3月 間知悉本件帳戶已被警示,竟遲不為任何處置乙情,可見該 詐欺集團在為詐騙行為之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供述 前後不一,本件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拾獲提款卡之 人萬不可能輸入正確密碼,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