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9號
MLDM,112,苗簡,8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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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111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關於「、洪銘 義」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僱請不知情之謝睿彬黃迅煒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文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 墾殖私有山坡地,同時毀損他人於本案土地之植栽,雖未造 成水土流失,然已損害他人財物並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 景觀及水源涵養功能,併考量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明知同段435、437、47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 地)為洪榮吉等人所共有之山坡地,竟為供己通行之便,未 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基於毀損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謝睿彬黃迅煒(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開闢及拓寬道路 ,面積共1,26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擅自在本案土地墾殖, 並毀損洪榮吉等人所共有之樹木,足生損害於洪榮吉等人, 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洪勇洪森洪添洪志成洪旭賢洪慶祥洪銘義 、洪鐘、洪光隆洪德旺洪德坤洪銘義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文義未經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110年4月間,委託同案被告謝睿彬黃迅煒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開闢及拓寬道路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迅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文義於110年4月間,委託同案被告謝睿彬黃迅煒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開闢及拓寬道路,並稱其有得本案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郭財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3、4月間,被告洪文義曾詢問被害人洪榮吉可否借用本案土地通行,被害人洪榮吉稱可由本案土地上之小路通行至被告洪文義之土地,但未授權被告洪文義開闢及拓寬道路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洪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3、4月間,被告洪文義曾詢問被害人洪榮吉可否借用本案土地通行,被害人洪榮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眾多,需得所有共有人同意,並未授權被告洪文義開闢及拓寬道路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勇洪森洪志成洪添洪旭賢洪慶祥、洪鐘、洪光隆洪德旺洪德坤、被害人洪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洪勇等人所共有,被告洪文義未得告訴人洪勇等人同意,即委託同案被告謝睿彬黃迅煒擅自在本案土地砍伐樹木、開闢及拓寬道路之事實。 6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農牧用地/農業區農業使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市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被告洪文義委託同案被告黃迅煒之委託書、土方買賣合約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通圖土字第4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洪文義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迅煒、謝 睿彬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洪文義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文義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土地回填 土方,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等罪嫌等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客觀上 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 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 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 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 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 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文義固有委託同案 被告謝睿彬黃迅煒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樹木、拓寬道路之行 為,然並未就其所拓寬之道路設置圍籬,或以他法限制他人 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難認本案土地業因被告洪文義 上開行為,而產生「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效果。是 被告洪文義之行為並未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原有支配 關係,並建立新的穩固占有支配關係,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
 ㈡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文義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



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洪文義所否認,並辯 稱:施工前我與郭財發黃迅煒謝睿彬一起到現場,有遇 到土地共有人洪榮吉洪榮吉表示他也要整地,請黃迅煒謝睿彬順便填土等語。查告訴人洪榮吉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土地施工前,我有遇到洪文義郭財發,也有請洪文義將土 方回填到我父親墓前的土地,但我過了4、5天就說不要回填 等語。證人郭財發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至4月間,我載洪 文義洪榮吉一起到山上,洪榮吉表示他的土地位置太低, 無法種植,要洪文義將他的土地一併填高並整地,過了8、9 天,我才接到洪榮吉的電話說要取消回填土地,但我到現場 去看,土壤已經被倒在本案土地上了等語。是自告訴人洪榮 吉之供述與證人郭財發之證述觀之,告訴人洪榮吉確曾授權 被告洪文義將土方回填至本案土地,核與被告洪文義所辯相 符,則被告洪文義另委託同案被告黃迅煒謝睿彬回填土方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擅自墾殖之犯意,即 非無疑,自難逕以該等罪責。
 ㈢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洪文義上開行為涉犯竊 佔及在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惟若 上開2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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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