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84號
MLDM,112,苗簡,8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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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 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 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翻找他人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 ,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貼磁磚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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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