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75號
MLDM,112,苗簡,175,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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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亮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7行「10時30分許」前補充「上午」;第10行 「22時許」更正為「晚間10時許」;第18行「而悉上情」後 補充「。」。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吳東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犯罪事實㈠㈡ 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㈡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被告各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 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  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732公克, 驗餘淨重0.367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2817公克,驗餘淨重0.2741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案件。被告以 自己施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 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 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諸被告各次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被告之 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 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6個月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7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8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吳東亮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15日上午某時 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9公克)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8樓之1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9公克)。㈡於111年8月18日22時許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74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 ,在苗栗縣○○鄉000號縣道,見吳東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予以盤查,因查得吳 東亮為毒品人口且神色緊張顯有可疑,經徵得其同意開啟機 車置物箱查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74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470號鑑驗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40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79公克、0 .274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79公克、0.2741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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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