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69號
MLDM,112,苗簡,16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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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秋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 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無視封條所彰顯國家查封動產之效力 ,任意撕除封條並使用車輛,侵害國家保全執行公務之正常 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繳清 管理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 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繳清管理費,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
  被   告 張玉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秋前因未繳清站前華夏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經該管理 委員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後,由該管書記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經站前 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紀換生指定對張玉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查封後,即在該車車門處處 貼上苗栗地院封條。嗣張玉秋為使用該車,竟基於除去查封 標示及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效力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6 時47分許,將貼於車身及後車門處之封條予以除去,而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經紀換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除去封條之客觀事實。 2 證人紀換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其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會同該管公務員查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後貼於該車輛之封條遭撕毀之事實。 3 苗栗地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28號民事和解筆錄、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88號執行命令、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9日苗院雅111司執溫字第12788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查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證明貼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苗栗地院封條業已載明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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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