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碧雲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 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謝紹文尋回之困難,對其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即侵占愛心卡(含餘額新臺幣〈下同〉440元)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2,560元(原儲值3千元-餘額44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