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 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犯本案竊盜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自省能力,本件實有 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 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
被 告 黃冠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 、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有期徒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0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1樓之騎樓,徒手竊取林 楷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價值新臺幣1000元)1頂,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再駕駛該車離去。嗣林 楷斌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楷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羅瑞光不 放心他的安全帽放在機車上,要伊去拿,伊拿錯頂了,該頂 安全帽在新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楷 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於警詢中先稱其 係誤拿他人之安全帽云云,果真如被告所述係代羅瑞光拿取 安全帽,在羅瑞光人在現場之情形下,豈有錯拿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間,已非無疑。而證人羅瑞光到庭後證稱 :伊沒有叫黃冠儒去拿安全帽,黃冠儒當天開車載伊回去, 如果是伊自己騎車過去,伊就會自己騎車回去等語,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係獨自走向騎樓,並在拿取 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置於車上,加以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 人證據可證明是羅瑞光要伊拿安全帽,伊不確定另個在場人 陳學聖有沒有聽到羅瑞光要伊將安全帽收起來等語,是縱證 人羅瑞光當時確實在場,亦無從單憑被告之陳述,即認定係 其教唆被告竊取該頂安全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苗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