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益鳴
鍾武荻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8號、第959號、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乙○○則 持球棒趨前迫近丙○○,對丙○○下手施以強暴,」更正為「乙 ○○則持球棒在場助勢」,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丁○○、
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又稽諸卷內資料,被告甲○○於案發時並未持有兇器,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 院原訴字卷一第36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 ○、戊○○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妨害秩 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 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丁○○、戊○○、乙○○雖均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共同被 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之口角糾紛而起,且全案衝突時間短 暫,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丁○○、戊○○、乙○○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丁○○、戊○○、乙○○之犯行,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之必要。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 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經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6日出監)。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甲○○、丁○○、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丁○○、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 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甲○○、丁○○、戊○○未能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 察官亦未及就被告甲○○、丁○○、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甲○○、丁○○、戊○○為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甲○○、丁○○、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甲○○、丁○○、戊○○罪 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9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以開冷氣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被告甲○○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丁○○、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異,均無列為從 重量刑因子之必要);被告4人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 險之程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7 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戊○○案發時所持棍棒,固為其所有, 然已經其丟棄,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0、24頁),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 ○○案發時所持球棒係其自行在案外人王柏騰車上所拿取,為 王柏騰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29、30至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王柏騰無正 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4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不受理判 決的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9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扶律師)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部分: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以10 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 年7月6日出監)。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苗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里0鄰0號之修緣宮前,與丙○○發生糾紛。甲○○遂透過通訊 軟體臉書訊息聯絡被告丁○○,並透過被告丁○○輾轉聯邀集被 告戊○○、乙○○等人先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溫醫院前集 合,甲○○並請丁○○攜帶番刀前往上開修緣宮,甲○○、丁○○、 戊○○、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修緣宮前廣場之 公共場所聚集,見丙○○出現於上開地點,經甲○○向丁○○等人 指認,丁○○與戊○○即分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番刀及 棍棒趨前毆打丙○○,乙○○則持球棒趨前迫近丙○○,對丙○○下 手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撕裂傷 未穿刺到後腹腔、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供稱於案發當天與被害人丙○○起爭執,以臉書聯繫被告丁○○等人到場,且在前往案發現場前曾向丁○○借刀子置於車上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甲○○以臉書訊息聯絡,伊到現場後甲○○向伊指認被害人,伊遂持刀砍向被害人數刀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述其於案發當日接獲丁○○通知稱甲○○被打,伊先於溫醫院與甲○○等人會合,甲○○曾向其稱打他的人在修緣宮,要其等去處理被害人。伊遂駕駛搭載甲○○前往上址現場,並從持棍棒敲打被害人數下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述其於案發當日經丁○○通知前往修緣宮,伊到現場後見甲○○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伊持棍棒趨近被害人,欲嚇唬被害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其後被告甲○○即率10人持刀械找伊理論,伊在過程中被打傷之事實。 6 證人黃莅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嗣後被告甲○○返回修緣宮,其後跟隨三輛車,有3名男子持武士刀及棍棒追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甲○○臉書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聯絡被告丁○○,並透過被告丁○○輾轉邀集被告戊○○、乙○○前往案發現場聚集,並持兇器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現場被告甲○○就被告丁○○等人尚有以手勢比劃,顯係立於指揮地位之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丙○○受有頭部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撕裂傷未穿刺到後腹腔、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首謀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丁○○ 、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除被 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
被告甲○○、丁○○、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扣案自製番刀,為丁○○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