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冠辰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 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
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 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0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 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自 112年 1月22日 17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大營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嗣於同日翌(23)日凌 晨3時4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3日凌 晨 3時45分許,途經同市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行經閃紅、 閃黃燈路口未減速為警欄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11 2年1月23日凌晨 3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8)、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