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39號
MLDM,112,苗交簡,3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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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宏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84號
  被   告 謝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好口 味餐廳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同鎮海埔85之11 號前時,因誤開啟霧燈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謝宏樺身上散 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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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