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30號
MLDM,112,苗交簡,30,202302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
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明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曉明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華路與昭德新村道路設有黃色 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黃色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 未減速接近;適邱永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沿昭德新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暫停反搶先駛入路口後煞停,林曉明一時閃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邱永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邱永堂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醫進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手術,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林曉明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過失, 核與告訴人邱永堂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8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47、55至59、65至105、111、11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 明文。被告林曉明係汽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林曉明之自白,告訴人邱永堂之 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被告林曉明於110年7月 25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華路與昭 德新村道路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黃色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接近,仍 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通過該路口,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因此撞及告訴人邱永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邱永 堂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醫進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手術,被告 林曉明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林曉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邱永堂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邱永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僅酒後駕車,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暫停反搶先駛入路口後煞停,致遭被告林曉明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及,雖亦應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林曉明過失之責。
 ㈢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邱永堂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反駛入車道上煞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主因。二、林曉明駕駛號牌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568 49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1至137頁)。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 邱永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反駛入路口煞 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林曉明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駕駛號牌註銷之車輛有違規定) 。」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100451 88號函暨所附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61卷第21至27頁)。綜 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曉明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 ,至告訴人邱永堂則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曉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邱 永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顯然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林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
 ㈢查被告林曉明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 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明駕駛自用小客車 ,途經設有閃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其於 警詢時自承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欲通過該路口,而在該路 口內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倒地 ,並受有左小腿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雖已於111年11月10 日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百萬元, 有本院111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119頁),然被告迄今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易卷),顯然被告並無 履行賠償之誠意;本院再酌以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 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水泥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妻生有1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