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0號
MLDM,112,聲,8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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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永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永吉(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7年及100 年間,距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案件酒駕犯行已逾10 年,且以經營海釣場為業、年邁雙親體弱多病,倘入監執行 ,蝦苗將無人餵養、父母無人照顧。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 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送苗檢以112年度執字第9號執行後,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 在辦案進行單上勾選「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 社會勞動」,執行傳票(記載「臺端因查獲酒駕三犯(含) 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 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准 」)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112年1月30日具 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苗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以苗檢松戊1 12執聲他43字第1129002480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陳述人〈即受刑人〉對酒 駕犯行深感愧疚並決心悔過,戒除酒癮,且須奉養年老雙親 ,母親更因腎臟等疾病,不時需赴醫院診治,若入監執行, 恐造成遺憾,無法盡孝。陳述人平日經營五福海釣場以養殖 活蝦為業,目前放養20萬尾蝦苗,2-6月屬盛產期,若入監 執行,將付之一炬,造成嚴重損失,陳述人第3次酒駕,酒 測值高達0.87毫克,違法情節非輕,但97年及100年2次酒駕 相距已逾10年。請鈞上給陳述人1次自新機會賜准易科罰金 ,爾後如敢再犯,不再異議,願直接發監執行」等語,與苗 檢檢察官否准之理由:「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即受刑人〉前 於100年6月3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1年6月



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後於111年9月16日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 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 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 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 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 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 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 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 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已 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 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見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審酌受刑人於97年8月2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苗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518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8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已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下稱第①案);又於100年6月3日因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下稱第②案);復於111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飲酒後駕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11時1分許為警查獲而第3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第③案犯行時間固距第②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已逾10 年,然第③案係飲酒後未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警查獲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0.25毫克甚高,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先前第①案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第②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處遇反應薄



弱,仍執意於飲酒後神智受酒精嚴重影響之情形下駕駛汽車 上路,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一再 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事實認定未有錯誤,其執行之指揮自 無違法或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需照顧雙親、餵養蝦苗 云云,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 應於第②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 。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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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