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4號
MLDM,112,易緝,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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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成綽號「阿展」,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乘告訴人呂坤燐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自民國10 0年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貸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告訴人呂坤燐實拿4萬300 0元,約定30天歸還本息,每日還本息1700元,相當每5萬1 千元月息8千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告訴人呂 坤燐無法準時歸還,本利即重新起算,以此方式已斂取70至 80萬元。告訴人呂坤燐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遂於107年4月 11日在後龍鎮外埔漁港跳海輕生,為海巡署人員救獲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鴻成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1日偵查 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08年5月8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11 年10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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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