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號
MLDM,112,易緝,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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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原名:蔡昀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 消滅。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 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 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案追訴權時 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故本案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 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是本案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0年11 月下旬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暨加計檢 察官於90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11 月12日止之期間,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 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 起至本院繫屬日止(即98年4月30日至98年9月10日)之期間 ,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應 予扣除。是本案判決時,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 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蔡承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蔡昀燐)住○○市○○路○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大安溪為國內重要出產砂石之河川,沿線約有50家土石碎解 洗選場,其產品運輸車輛常需行經苗栗縣卓蘭三義、公館 、大湖等鄉鎮人口稠密地區之道路,造成各該地區道路交通 安全、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等負面影響,苗栗縣政府為減輕 沖擊,杜絕民怨,遂以90年8月3日府建河字第9000069925號 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 、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由苗栗 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砂石公會)負責集資興建 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線係自苗栗縣卓 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 、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 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 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卓蘭 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之砂石車運輸便道旁所設置之管制 站(下稱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 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該申請 案經第三河川局受理後,先經時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主辦大 安溪義里橋上游河川管理業務(通稱溪主辦)之工程員趙培 善於90年8月31日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 勘紀錄,再經接任大安溪主辦之副工程司熊志堅擬具函稿, 由第三河川局於90年9月10日陳請經濟部水利處准予同意辦 理,後為經濟部水利處以90年9月14日經(90)水利政字第0 905034722號函授權第三河川局逕予審核可行後本權責核發 許可,該局乃以90年9月28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821 4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依申請書內容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 並請該府須切實依照申請書內容辦理並遵守許可書所列事項 。而苗栗縣政府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後,即以90年10月4日府 建河字第9000090994號函檢送上開經申請核准施設砂石車專 用便道之計畫書通知苗栗縣砂石公會,要求該會於文到20日 內確實依計畫「自行籌資」完成便道施設及執行安全管理維 護工作,並敘明施工期間並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否則視



同盜採土石論處。
二、按苗栗縣政府提出經第三河川局核准之砂石車專用便道計畫 書所載,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因該計畫運輸便道路線 ,地表為河床砂礫地,地盤高低差尚屬均勻,施工時僅以挖 土機將地表圓石先移至計畫便道外側,充作路基護坡,以穩 定路基,續將地表之砂礫層整平至平均10公尺寬之路面,再 以機械略為壓實,加舖30公分級配及舖5公分之瀝青封塵即 可,且施工時係依實地地形之高低開築,僅將較高地盤挖填 凹地、挖填方均等,不致有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惟蘭勢大橋 上下游(樁號11+580~13+800)運輸道路,由於大安溪水流 流路正好沿右岸堤防走,因此本路段必須借土填路,將水流 往外側移,再填高路基約2.0公尺,所需之填方量約6萬6600 立方公尺,將從該計畫書附圖所標示之A、B借土區借土填築 ,以確保道路及堤防安全(A借土區位在大安溪蘭勢橋上游 約500百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1 萬9550立方公尺;B借土區位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堤頭下游約3 00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4萬7040 立方公尺)。詎時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蔡承甫主導、 掌控本件工程之施作,明知第三河川局僅核准可自指定之借 土區內挖掘6萬6600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填築樁號11+580 ~1 3+800間長約2200公尺之便道路基使用,不應將從借土區所 採得之土石外運,竟與其所投資之鎮錩砂石廠廠長詹耀聰(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924號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指示詹耀聰參與本件工程,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 掘土石填築路基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 數名,連續自90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 工時止,在上開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 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 公尺間之卓蘭堤防前等地堆放,再伺機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 或外運至其他不明處所,且為掩護其等藉施工之名義以盜採 砂石等犯行,蔡承甫再以苗栗縣砂石公會90年10月8日正字 第90010008號函,不實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 將委託不知情金燁企業社李木清(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施作本件工程,俾利其等易於從借土區盜採砂石, 總計其等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承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法 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之工期只有20 天,而鎮錩砂石廠就位在工程附近,因為趕工,所以被告 請被告詹耀聰就近監看等語,佐證被告於施工期間實際派 員參與該工程事務,對本件工程之施作確有主導、掌控。 ㈡被告李木清於調查中之供述: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 際上並非金燁企業社施作,而是詹耀聰向他表示要以該社 之名義掛名施作此項工程。
㈢共犯詹耀聰於調查、偵查中與前開案件法院審理中之陳述 :
⑴證明鎮錩砂石廠乃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林淑娟所共同經營 ,且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實乃被告直接指示如何施 作。
⑵經苗栗縣砂石公會理監事會議之同意後,由詹耀聰負責 在大安溪第4區段部分之工程,其並負責舖設碎石級配 、瀝青等部分,且經其交涉後,將本件工程借土區所挖 掘之砂石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並利用此處以借土區之 砂石製作碎石級配以舖設在砂石車專用便道上,復因卓 安管制站旁已不敷使用,故又堆置到卓蘭堤防堤頭下游 約600公尺處等語。佐證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 參與本件工程。
⑶坦承有受苗栗縣砂石公會之委託而就近監督該件工程品 質及施工技術,從本件工程之借土區所採得之砂石,係 堆置在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 下游約600公尺處,且有部分供填築路基之用,部分供 碎石級配之用。佐證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 本件工程。
⑷坦承關於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蔡昀 燐有委託他監督,他負責施工進度施工的品質等語 。佐證詹耀聰有承蔡昀燐之指示,而參與本件工程。 ⑸金燁企業社並未施作苗栗縣政府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工 程。
㈣證人即前開公會常務理事李邦強於前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件工程不是證人負責發包,因其沒有權利,何人 負責監工,其不清楚,且因沒有參與工程,何人驗收,也 不清楚等事實,佐證被告推稱本件工程並非其發包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確有主導、掌控本件工程。
㈤證人吳健錫於前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證述:90年9月1日在 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處及卓安管制站旁,已無違 規堆置之砂石。佐證於該日後,此二處地點所違規堆置者



即係被告所盜採之所得。
㈥證人即調查員張穎仁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⑴證人有參與3捲搜證錄影帶之拍攝作業。
⑵90年7、8月間,調查員受檢察官指揮查證本案,有先到 現場先作勘驗,因為有管制哨,故無法在場勘驗,後來 在對面的山頭找到很好的據點,距離現場1公里左右, 即以60倍數攝影機拍攝河床現場。
⑶在拍攝的畫面中,有拍到A借土區,但在偵辦期間,A借 土區並無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
拍攝過程中,據其所見,從A借土區所採取之土石,分別 載往卓安管制站旁或鎮錩砂石廠前方傾倒、堆置。 ⑸90年11月1日之蒐證錄影畫面,從卓安管制站旁將土石挖 起後,載運的卡車中,規格為20噸之加高車身者有4、5 部,都是運往鎮錩砂石廠;至於35噸級上面加蓋黑網子 之卡車,則是將土石外運他處。
㈦「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水 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1冊、 「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 之相關函件影本」1份,證明:
苗栗縣政府向第三河川局申准由苗栗縣砂石公會集資興 建砂石車專用便道之過程與甲、乙兩線專用便道設置地 點、工程施工方法。
⑵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有關苗栗縣砂石公會與苗栗 縣政府或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間相關事務之公函往 來,悉由被告代表該會為之,佐證工程之施作應為被告 主導、掌控。
㈧第三河川局於90年7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蘭勢大橋至梅象大橋管制措施」之會議紀錄:紀錄 該會中有臨時提案苗栗縣政府建議為落實該縣砂石車安 全管理,紓解台3線、台6線交通壓力,保障縣民行之安全 ,擬於蘭勢橋至義里橋間施設砂石車專用道,而被告代表 苗栗縣砂石公會參與該次會議等事實,佐證被告自始即參 與苗栗縣政府、第三河川局如何規劃本件砂石車專用便道 工程之相關會議,本件工程之施作係被告所主導、掌控。 ㈨苗栗縣砂石公會於90年7月21日出具予苗栗縣政府之同意書 :函文中表明為配合該府卓蘭三義地區環保及交通管理 措施,減少台3線、台6線砂石車通行流量及環境污染,該 會同意居中協調大安溪沿線砂石業者,共同斥資興建卓蘭三義間砂石車專用道路等情節,佐證時任公會理事長之 被告,須以苗栗縣砂石公會代表人之身分,負責集資興建



砂石車專用便道,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施作實有有主導、掌 控。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筆錄乙份:
⒈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勘驗之 結果為:⑴在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處之卓安管制 站旁,有高約數公尺、數量應有達數萬立方公尺之巨大 土石堆;⑵鎮錩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 公尺至600公尺處之間,也有相當數量之土石堆;⑶在A 借土區,未見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示旗桿,依現場畫 面所示,A借土區之範圍不明;⑷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 挖土機正在挖取土石,供10部以上之砂石車直接載往卓 安管制站旁傾倒堆置,卓安管制站旁之土石堆置處則有 1部推土機將砂石車傾倒之土石整平;⑸鎮錩砂石廠前方 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所堆置之土 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在作業,將該處堆置之土石挖起 後,由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直接載往鎮錩砂石廠內 傾倒或越過卓蘭堤防外外運至不詳處所,其中有1部將 土石載到鎮錩砂石廠內所設置之固定式砂石碎解洗選機 旁傾倒。
⒉調查員於90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 為:⑴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現場有5部挖土機在作業 ,挖起土石後,由10部以上之砂石車載往鎮錩砂石廠前 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450公尺處至600公尺處傾倒堆放 ;⑵依畫面顯示,在A借土區作業之5部挖土機,其挖取 土石之範圍,已較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所拍攝者向外 擴大,但在A借土區附近未見有豎立界樁或插立任何標 示旗桿,A借土區之範圍至何處為止,無法界定;⑶鎮錩 砂石廠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處 所堆置之土石現場,有2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在作業, 將砂石車從A借土區載來傾倒之土石整平;⑷從A借土區 到卓蘭堤防下游450到600公尺之土石堆置處,其間沒有 看到砂石車司機交付聯單的情形。
⒊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為 :⑴在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上,有2部挖土機正在 作業挖取堆置在該地之土石,供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 載運;⑵有至少5部以上之砂石車將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 內傾倒,且依拍攝畫面始終所跟拍之1部褐黃色砂石車 ,該部褐黃色砂石車在拍攝時間內,週而復始不斷地將 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土石載往鎮錩砂石廠內傾倒;⑶ 苗栗縣政府所申設砂石車專用便道乙線從卓安管制站旁



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之路段部分,不僅路基已舖設完成 ,且雙向均有砂石車行駛往來。
調查員於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8日、90年11月1日所拍 攝之蒐證錄影紀錄:證明於施工過程中,從A借土區所採 取之砂石,遭盜採而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 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 防前等地非法堆置,後再陸續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 至其他不明處所。
「第三河川局辦理苗栗縣政府申請砂石車專用替代便道案 之相關函件影本」:依陳浚騰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苗 栗縣政府90年11月20日府建河字第900 0107529號通知第 三河川局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之公函,足徵本件砂石車專用 便道工程應係於90年10月6日開始施工,約於同年11月下 旬完工。
90年10月22日會勘記錄影本1份:佐證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 600公尺處堆置之土石數量約為2萬5千立方公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1年4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佐證 卓安管制站旁所堆置之砂石數量為3萬3900立方公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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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