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408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茂源與告訴人即前雇主 洪建生因前衍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 公司前,持鐮刀1支(未扣案)砍砸告訴人之植物盆栽7盆, 致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建生告訴被告何茂源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 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