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7號
MLDM,112,單禁沒,17,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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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清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0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 字第1099號卷【下稱第1099號偵卷】第36頁),是扣案之白 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 案之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1099號偵卷第6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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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