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鄧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867
號、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萍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 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00 0號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收取。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孫苡甄 、彭嘉蓉、陳啟誌、陳中憲(下合稱孫苡甄等4人),致孫 苡甄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因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孫苡甄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苡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彭嘉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啟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陳中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季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06至108、137至14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是要幫家裡貼補家用,為了做家庭代工,講說要提款 卡、密碼那些,才寄出去,沒有想過可能是詐騙等語。(本 院卷第71、104、143、145頁)。輔佐人則為被告陳稱:我 太太是帳戶被騙,我太太只有寄出提款卡,錢不是我們領的 ,我們絕對沒有騙人錢等語(本院卷第103、107、140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白沙 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某 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201卷第15 、31至32頁、本院卷第71、104、142至143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6201卷第29頁)。另告訴人孫苡 甄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所 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6201卷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緣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收受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陳沒有留存與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與資訊,想說沒有重要就刪除了(本院卷第72、 141至143頁),是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為求職而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之說法,且依被告所述其僅係 以LINE與對方聯繫,則被告主動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與 資訊刪除,不僅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解,且被告失去與對方聯 繫之管道,如何將其寄出去之提款卡索回?加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後來我發現,這可能是詐騙的,我就停止跟 他們交談了。(問:你有沒有去報警,或是打電話給合庫的 服務人員求助?)一時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既 稱已發現對方可能是詐騙份子,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求助 該如何處理已寄出之提款卡,且還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 ,凡此種種,均顯不合常情。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 要你的提款卡?)我有想過為何要有提款卡、密碼,我已經 寄了身份證,覺得好奇怪」、「沒有跟對方實際碰到面,( 問:你怎麼確認他們是真的有在做家庭代工?)我看手機上 面的。」(本院卷第72、142頁)。被告既已對家庭代工要 提供提款卡有所懷疑,且從未與對方見過面,未查證是何公 司之家庭代工,是否真有所謂家庭代工之事,於已有可疑跡 象、恐涉及不法之情況下,竟仍貿然將帳戶資料寄出。且於 偵訊時供稱:「(問:國家詐騙集團猖獗一事,是否有看新 聞報導?)有。(問:詐騙集團都要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做 為指示對方的匯款使用,你知道嗎?)知道。(問:都沒有 見過對方,你也知道詐騙猖獗,為何要輕易寄出金融卡,寄 出後對方不理你,你還不報警或掛失?)當時想說沒有什麼 關係。」(偵6201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無異於容任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輔佐人為被告主張並未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 匯入之款項,被告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未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輔佐人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 訴人孫苡甄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867號、第9690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孫苡 甄等4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 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人車衣服,月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再婚、配偶患有喉癌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孫苡甄等4人詐得金錢,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沒有因此 獲利(偵6201卷第17頁),且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張聖傳、吳珈維、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苡甄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5時19分許,佯稱為網路書店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孫苡甄,向孫苡甄詐稱其於博客來網站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郵局人員操作確認資料云云,致孫苡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由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孫苡甄跨行存款金額為3萬元,手續費15元,故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2 彭嘉蓉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彭嘉蓉,佯稱為博客來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訛稱先前購物勾選大量訂單選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 9059元 3 陳啟誌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陳啟誌佯稱:先前購物資料因遭駭客入侵,遭變更會員等級扣款,需要取消云云,致使陳啟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4 陳中憲 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向陳中憲佯稱:先前購物系統出錯云云,致陳中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孫苡甄 1.告訴人孫苡甄之警詢證述(偵6201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孫苡甄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201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01卷第35、49、69、51頁)。 2 彭嘉蓉 1.告訴人彭嘉蓉之警詢證述(偵7273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彭嘉蓉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7273卷第3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3卷第29、28、35頁)。 3 陳啟誌 1.告訴人陳啟誌之警詢證述(偵7867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陳啟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67卷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67卷第129至130、131、91、93頁)。 4 陳中憲 1.告訴人陳中憲之警詢證述(偵9690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陳中憲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偵9690卷第4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90卷第29至3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