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郁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應任由他人轉入或轉 出金額至他人帳戶,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遭詐騙民眾匯款,或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有可能作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使詐騙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5月間,由其男友乙○○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以曾經判 決確定為由,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前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辦理其在該銀行已開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並由乙○○決定 該帳戶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乙○○取得網銀資料及密碼後,再 交與吳秉諺(涉犯加重詐欺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員邱琮智(涉犯加重詐欺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由邱琮智轉交歐睿豪(涉犯加重詐欺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至邱琮智與乙○○約定該帳戶匯入贓款有新臺幣(下同)10 萬以上時,乙○○可抽取金額0.5%為報酬;另乙○○則以LINE告 知丙○○每10萬元可取得300元之報酬(即0.3%)。二、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交友軟 體「PAIRS」帳號暱稱「李千翔」與甲○○攀談,兩人再改以L INE及WECHAT通訊軟體聯絡,「李千翔」並向甲○○誆稱:其 在「度小滿金融」網站之數據庫工作,因為開發新的項目,
發現該項目有漏洞,要委託境外的人幫他操作帳號以賺取外 快,要甲○○先去註冊帳號,兩個人一起賺錢,會跟甲○○說哪 邊有漏洞,再一起下注云云,甲○○遂在該網站註冊帳號,並 陸續儲值一定金額下注,嗣甲○○欲將全部投資金額領回,惟 因無法領回,遂詢問該網站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稱「李千翔 」帳戶違法獲利超過人民幣50萬元已遭凍結,需繳交罰款始 能領回獲利云云,之後再由暱稱「李千翔」向甲○○佯稱其同 事的朋友把錢補進去便順利提款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6時10分、109年5月27日14時29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至丙○○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其後款項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其他人頭 帳戶,轉出之款項並遭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 其男友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我是交給我男朋友乙○○,我不知 道他使用的細節,我也只是把帳戶交給他,而且他是跟我說 是正當用途,我才借給他,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 告丙○○所申辦開立,該帳戶原本沒有網路轉帳功能,因乙○○ 需要,其後於109年5月間某日,被告丙○○與其男友乙○○一同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辦理該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密碼設定,由乙○○決定該帳戶登入之帳號及密碼, 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乙○○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第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偵卷 【下稱第3919號偵卷】第57、161頁)外,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7月13日109竹南密字第227號函附被告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在卷足憑(見11 1年度偵字第803號偵卷【下稱第803號偵卷」第37至43頁) 。另該帳戶之網銀及密碼設定完成後,確係由乙○○操作使用 乙節,亦經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3919號偵卷第49頁 )。又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千翔」詐騙,投 資「度小滿金融網站」獲利,惟因投資帳戶遭凍結需繳交罰 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9年5月26日16時10分、109年5月27日14時29分,以網路轉帳 方式,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其他人頭帳戶,並遭 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803 號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甲○○與暱稱「李千翔」之聊天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80 3號偵卷第41至43、47至61頁),足證被告丙○○所申辦開立 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 告訴人甲○○詐騙投資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丙○○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及密碼資料交給其男友乙○ ○後,乙○○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過程,業據該集團成 員即證人邱琮智、歐睿豪證述如下:
⒈證人邱琮智於警詢時供證:「(問:編號18,你是否知道丙○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是何人去收購?收購後交給何人 ?收購數量及金額為何?)這本是乙○○收購後交給我,我再 交給歐睿豪。該帳戶匯入贓款有10萬以上的話,就抽取金額 的0.5%,我將錢直接給乙○○,至於乙○○與丙○○如何拆帳我就 不知道。」、「(問:承上,你是否知道當時有無拿存摺簿 、金融卡及印章?網銀帳密交給何人?你有無登入網銀操作 轉帳?)我沒有收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我只有收購網銀 帳號密碼。銀行帳號密碼我交給歐睿豪,我有登入網銀但沒 有操作轉帳。」、「(問:請你詳述你們詐欺集團的架構及 分工?)一開始我以為集團以歐睿豪為首,負責收購金融帳 戶及操作網銀轉帳,我則收購金融帳戶給他,幫歐睿豪登記 金融帳戶及協助計算網銀入帳總金額正不正確,接下來就是 陳佳宏、謝榮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來因為歐睿豪黑吃黑 的事情,我才知道集團上手是吳秉諺。我們集團分工以被害 人匯入之第一線人頭警示帳戶,將第一線人頭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然後使用網銀、ATM或是臨櫃轉帳方式,將贓款 轉到第二線約定帳戶內,歐睿豪就再通知車手領款。」等語 明確(見第3919號偵卷第199、209至211頁)。 ⒉證人歐睿豪於警詢時供證:「(問:編號16丙○○金融帳戶000 -00000000000是何人收購過來給你?收購數量及金額為何? )邱琮智。我用租的,匯入多少詐欺贓款,我就給謝榮宣0. 7%利潤。」、「(問:承上,當時有無拿存摺簿、金融卡及 印章?網銀帳密有無交給你?你有無登入網銀操作轉帳?) 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這部分我不知道在哪,我只有收到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我有登入丙○○網銀,操作該帳戶網銀轉帳 。」、「我們集團係以吳秉諺為首,我負責網銀轉帳及收取 車手提領的詐欺贓款給吳秉諺,邱琮智則負責跟我一起收贓 款交給吳秉諺,並與吳秉諺對帳。我下來就是陳佳宏、謝榮 宣及黃士綱,這3人則負責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黃 士綱及陳佳宏底下有陳永君及陳智民,他們負責將收購第一 線人頭帳戶交給黃士綱或陳佳宏,並擔任提領車手。我們集 團分工以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線人頭警示帳戶,我們將第一線
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這些都是我信得過的朋友,例 如我、陳佳宏、謝榮宣、蔡坤益等),然後使用網銀、ATM 或是臨櫃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到第二線約定帳戶內,吳秉諺 通知我,我就會找車手將錢領出,如果轉不過去或大筆金額 ,就會請帳戶本人或以電話照會銀行方式前往臨櫃提領,車 手領完的錢就會交給我,我再與邱琮智一起交給吳秉諺。」 等語明確(見第3919號偵卷第175、191至192頁)。 ⒊從上開證人邱琮智、歐睿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由 其男友乙○○交給證人邱琮智後,再由證人邱琮智轉交給證人 歐睿豪,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且證人邱琮智與乙○○約 定,該帳戶匯入贓款有10萬以上,乙○○可抽取金額的0.5%( 即500元),由證人邱琮智將報酬直接交給乙○○,應可認定 ,足見被告之男友乙○○對證人邱琮智、歐睿豪等人係從事詐 騙工作,無從諉為不知。
㈢從以下證據顯示,被告丙○○對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網銀及密 碼之用途,可能遭人作為詐騙贓款之出入帳戶,應有所認識 :
⒈警方於109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後, 對其所有OPPO手機檢視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丙○○與乙○○ 於2020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如下:10:40 乙○○:無言了,現在新政策出來了,只要對方控告全部帳戶都是凍結,你還要繼續嗎? 10:40 乙○○:貼圖 10:40 乙○○:如果不要跟我說,考慮一下 11:39 yuru:可以問平均一天拿都少錢嗎 11:40 yuru:錢是可以每天領? 11:46 yuru:跑法怎麼算的 12:51 乙○○:要看每天跑多少 12:51 乙○○:有時多有時少 13:11 乙○○:跑10萬300元 15:52 yuru:最快出事的頻率是一個月嗎 15:52 乙○○:不一定 15:55 乙○○:下班打給我 15:55 yuru:好 (以上參見第3919號偵卷79、105至109頁) ⒉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顯然知道其男友乙○○,將其 本案帳戶之網銀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目的,係供詐欺之出 入帳戶,且每匯入其帳戶10萬元就可獲得300元(即0.3%) 之報酬。
⒊至被告丙○○之男友乙○○雖到庭證述:我也是被騙,丙○○只知 道帳戶是我在使用,其對帳戶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云云乙節, 按證人乙○○到院證述之內容,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完全不符 ,且證人乙○○已明確告知被告丙○○,如有人提告,帳戶是全 部凍結,還問被告丙○○還要繼續嗎,被告丙○○已無從諉為不 知,然其為賺取報酬,仍容任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讓 人使用,毫無回收之任何作為,顯然被告丙○○並不在意其本 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至為灼明,故證人魏俊 劭到院證述之內容,完全係在迴護被告丙○○及為自己卸責之 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被告丙○○與乙○○ 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於交付上開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予乙○○後,乙○○有告知新政策出來只要有人提告,帳 戶是全部凍結,顯然其對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早 有所認識,亦應已預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犯罪 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 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仍同意乙○○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丙○○雖未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 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任意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文具店店員,月 薪約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⒈查本案被告丙○○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其男友乙○○告知每10 萬元可得300元之報酬,有其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由 此可知其報酬應為匯入贓款之0.3%,而告訴人甲○○匯入其本 案銀行帳戶共4萬元,則被告丙○○所得報酬應為120元(即40 ,000×0.003=120元)。被告丙○○既自稱有從證人乙○○處取得 6,600元(見第3919號偵卷第162頁),顯然被告丙○○應已取 得120元之報酬,此12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丙○○收取超過120元以外之部分,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丙○○並非實際上提 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