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號
MLDM,111,訴,74,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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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賴冠亨



指定辯護潘和峰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蘇芷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799號、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玟妗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為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德芳教養院) 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 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德芳 教養院雇用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 雇用之行政助理。李嘉俊李明煌蘇芷琳之子,為重度自 閉症者,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



足,經蘇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二、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出現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詎料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之寢室內,由賴冠 亨以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 、背部,林祐丞則以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 周玟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使李嘉俊 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賴冠亨復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毆打、綑綁完畢後,即將李嘉俊鎖 在其寢室內,各自離開。
㈡於同日13時57分許,周玟妗、賴冠亨延續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綑綁李嘉 俊之雙手、雙腳,周玟妗則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後 ,再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並再次將房門鎖上,以此方式,剝 奪李嘉俊之行動自由。
㈢嗣李嘉俊掙脫,於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 隨即遭周玟妗、江佩珊(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發現,周玟妗隨即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 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周玟妗、賴冠亨則再延續 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同日14時 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 嘉俊之大腿後側,再持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 之左邊臀部。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 室,見上開情形,亦延續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帶將李 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雙腳, 而再次剝奪李嘉俊之行動自由。待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 李嘉俊留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周玟妗、賴冠亨林祐丞知悉李嘉俊遭毆打並被綑綁、拘禁 在其寢室內,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因李嘉俊為重度自閉症者, 不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如不給予補充水份或適 時鬆綁,李嘉俊極可能會有持續劇烈、不停止之掙扎行為, 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下,即逕自離 開李嘉俊寢室,不僅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之反 應,亦未即時檢查李嘉俊之身體狀況而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 ,使李嘉俊在上開惡劣環境中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 動、緊縮,又無法獲得及時之醫療診治,進而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因惡性 高熱、代謝性衰竭,於同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之父李明煌告訴、李嘉俊之母蘇芷琳委由饒斯棋 律師、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冠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於被害 人李嘉俊死亡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之因果關係、加重結果犯 之成立要件為爭執。而被告周玟妗、林祐丞均矢口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玟妗辯稱:伊才剛到德芳教養院 工作不久,到職後都是聽命於被告林祐丞等職員之指示,對 於不恰當之行為也曾經反應過,但都沒有結果,事發當日伊 只是依照被告林祐丞賴冠亨之指示做事,並沒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或行為云云。被告林祐丞則坦承有傷害犯行,另辯稱 :伊是因為被害人情緒不穩,才拿按摩拍幫被害人按摩,而 且伊在場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被綑綁或毆打、也沒 有綑綁被害人,至於被告賴冠亨在伊離開後是否有綑綁被害 人,伊並不知情;又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仍不清楚,且寢室 內有通風扇、窗戶敞開,應不致使被害人因悶熱死亡云云。 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⒉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 日起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替被害人上課與提供生活上 之協助;被告林祐丞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社工員兼教保組 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經告訴人蘇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 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等情,訊據被告周玟妗、林祐丞均不 為爭執,並有德芳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 本資料、服務對象初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 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 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06年6月23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95號函 附精神科三病房住院病人李嘉俊身上傷痕說明、照片、行 為觀察紀錄表、護理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月4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李嘉俊病歷資料、 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 函附李嘉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一第71至238頁, 卷二第271至279、319、329至373、441至50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工陳俞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事發 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 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踢房門,後來在同 日15時許伊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是看到 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伊就 叫被告賴冠亨前來查看,之後就看到他們在對被害人實 行CPR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171至175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平時被告3人都會管教被害人,被害人事 發前一週情緒比較躁動、會攻擊別人,伊有跟證人江佩 珊反應過此事;伊於事發當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 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坐在椅子上 ,之後伊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 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當日天氣非 常熱,後來16時許伊就看到他們在對被害人實施CPR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87至94頁)。查證人陳俞君與被告3 人並無仇怨或嫌隙,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所述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迴護被告3人之必要,且 其先後證述之內容一致、並無誇大渲染之明顯不實情節 ,自可採信。
   ⑵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 重度自閉症,無法控制情緒、行為,伊之前帶過被害人 7、8年,1個月前換成被告周玟妗,老師是負責上課、



照顧學生生活起居及健康;事發當日12時49分許,伊有 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被告賴冠亨 坐在一旁的床上,後來有聽到被告林祐丞說「把我的教 鞭拿來」,伊知道是因為被害人不聽話,被告林祐丞要 打被害人,教鞭平時是用來嚇學生的;被告賴冠亨是行 政助理,平時不會打學生,教養院老師也沒有請被告賴 冠亨協助管理學生;後來伊有看到被害人從房間跳出來 拿水喝,伊有看到被告周玟妗拿一杯水給被害人,後來 伊把被害人趕回房間;最後是伊在看學生洗澡時,發現 被害人倒在寢室地板上,被告林祐丞當時在房間內查看 ,被害人體溫很高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3年至110年7月初擔任被 害人的老師,之後因為院方希望由不同老師來帶被害人 ,所以換成被告周玟妗。就伊所知教養院內並沒有發生 過毆打、約束或責罵院生的事,都是先將情緒不穩的院 生帶到旁邊冷靜、詢問原因,再找尋方式安撫院生;被 告林祐丞是教保組長,當有緊急狀況會跟他報備,由他 來處理、安撫院生,並沒有看過被告賴冠亨來協助處理 ;伊對於事發當日發生的情形都不記得了,也不清楚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有無毆打或責罵被害人,至於被告林 祐丞所稱的教鞭也是第一次看到,應該是用來幫被害人 按摩的,被告林祐丞並不會打院生;在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的記憶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至48頁)。查 證人江佩珊先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事發過程、有無綁束被 害人、被告林祐丞持紫色按摩拍之目的等情證述明確, 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情節均證述不記得、不清楚, 且經檢、辯提示勘驗筆錄內容予其辨識,或請其說明當 日在場見聞之情形,證人江佩珊多閃爍其詞,僅數次堅 稱從未見過德芳教養院內有發生毆打、責罵院生之情事 ;本院審酌證人江佩珊前後供述矛盾,而於偵查中證述 時,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僅相隔1日,且作證內容對於事 實之描述明確,反而於本院審理中均推稱不記得、不清 楚,並在詢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僅一再稱不知道該 如何回答,顯然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是證人 江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⑶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組長林育瑛於偵查中證稱:事 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叫不 醒、要送醫,伊就跟蕙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告3人、 江佩珊都在現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 伊沒有看過被告3人打被害人、或拿繩子綑綁被害人



只是對被害人進行保護性約束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13 7至1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8年9月到職 ,被告周玟妗的主管是教保組長即被告林祐丞,另外因 為德芳教養院的職員多為女性,而被害人身材壯碩,所 以遇到需要協助的時候,會請被告賴冠亨來幫忙;事發 前一週被害人情緒不穩、躁動,院長曾指示被告林祐丞 盡快改善情緒狀況、但不可用打罵方式,事發當日中午 伊開會時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但出現 手抖的症狀,後來當日16時許柯永怡說被害人中暑、要 拿被害人健保卡就醫,伊便下樓查看,看見被害人沒有 意識了,當時伊有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伊也有拍 照;當日天氣悶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被約束,依規 定進行約束行為必須通報院長,且僅可以約束手部,被 告周玟妗、林祐丞都不可以私自對被害人為約束行為; 事後伊詢問被告周玟妗,被告周玟妗說僅有拿按摩拍給 被告林祐丞,並沒有提到進行約束行為之事,另伊事發 前未看過有人拿按摩拍對被害人或院生進行管教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7頁)。
   ⑷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蕙綾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1 6時許,柯永怡來找伊拿被害人的健保卡,說要就醫, 伊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珊在後面 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旁邊 ,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伊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 語(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社工相關科系畢業,於109年11月到職擔任教保 員兼總務,被害人的老師原本是江佩珊,於110年7月間 轉為被告周玟妗,被告周玟妗的主管是被告林祐丞,另 外有事情需要協助會呼叫被告賴冠亨幫忙,依規定如果 要對院生進行約束要通報院長,而且只能約束手部、不 可反綁,一定時間也要鬆綁及查看;事發當日16時許, 柯永怡來拿被害人的健保卡,說要就醫,伊到被害人寢 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靠在江佩珊身上,伊只有注 意被害人嘴唇發紫、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外傷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08至131頁)。查證人林育瑛蕙綾與被告 3人亦無仇怨或嫌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所述 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迴護被告3人之必要, 且其等並未於事發過程中全程參與,僅係就其親自見聞 被害人事發前、送醫前之身體狀況為證述、內容復無誇 大渲染或單方臆測等明顯不實情節,渠等之證詞自可採



信。
   ⑸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助理柯永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德芳 教養院的助理,事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害人房間內,但發 生甚麼事伊忘記了,在15時30分許,伊有與被告周玟妗 講到涼風扇的遙控器,就伊所知,被告3人並沒有打被 害人、或把被害人關在房間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137 至1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 、容易忘記事情,本來是院生,後來轉為教保助理,伊 對事發當日只記得有跟被告周玟提到風扇遙控器,其 他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86頁)。查證人柯 永怡因存在輕度智能障礙,且對於事發當日之情形均不 復記憶,則其證述自無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人罪責之 依據。
   ⑹證人即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1 6時6分許,被告林祐丞來電說被害人可能中暑、叫不醒 ,伊就請他趕快送醫,被害人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自理 生活或控制行為,但伊有再三提醒員工不得體罰等語( 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96年9月21日起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被害人因有攻 擊性,經家屬多方尋找後,於102年起方由本院接手照 顧;伊多次告誡院內同仁不得對院生責罵或體罰,也不 清楚院內有發生體罰行為,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林祐丞通 知被害人將床架踢壞,當日中午伊有於行政會議中請被 告林祐丞擬定策略調整被害人的行為,也有見到被害人 ,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但手部抖動,可能是因為更換 藥物之關係,伊還有請同仁停藥並安排回診詢問,事後 伊並未在院內,所以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依照規定實 施保護性約束須經院長或職務代理人核准,在伊擔任院 長期間從未有院生實施過保護性約束,另外伊是因為江 佩珊照顧被害人多年已顯露疲態,所以才更換老師為被 告周玟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至70頁)。查證人林丞 遠並未於事發時全程參與、見聞,僅係就其親自見聞被 害人事發前之身體狀況、院內職員分工、保護性約束實 施程序為說明,尚與被告3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一情無 直接關聯,證述內容亦無明顯迴護被告3人之情形,是 其證述尚可採信。
   ⑺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前員工蔡金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 擔任德芳教養院會計半年,於108年2月28日離職,伊在 職期間曾看過被告賴冠亨掐被害人的脖子,另外聽其他 院生說過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會把被害人關在房間、綁



起來,但伊沒有實際看到,院長也曾說過不聽話就用打 的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283至285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確實親眼看過被告賴冠亨用手掐被害人脖子 1次、並且看過院長責罵院生,其他是聽院生轉述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會打罵院生,並未親眼見聞;伊於本案 事發時已經離職,是因為不能認同院方的管理方式,事 發後透過其他員工告知,才決定出來作證的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72至93頁)。查證人蔡金貝於事發時並未在場 見聞,而係事後透過他人告知,方就事發前德芳教養院 之運作情況為說明,是其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自不得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⑻又證人江國章、黃淑娜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係 德芳教養院院生之家屬,曾多次到德芳教養院探視,也 曾進入院生房間,並未感受到悶熱、不通風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26頁)。但渠等既均證稱不確定 前往德芳教養院之季節、也未於本案事發當日前往德芳 教養院,亦未進入被害人之寢室內,則渠等就有關德芳 教養院過往環境感受之證述,均無法用以佐證本案事發 當日之環境、氣溫、主觀體感究竟為何,自與被害人於 本案事發當日是否有代謝性熱衰竭、環境是否可能導致 被告中暑等節無涉,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資料。
⒋被告3人之供述:
⑴被告林祐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106年2月6日起在德 芳教養院擔任社工,於110年6月起兼任教保組組長,負 責照顧院生的生活跟教導,如果老師有不能處理的情形 ,可以請伊協助,伊會察看老師提出的紀錄後進行安撫 院生情緒,主要是依照院生的意願跟需求,請院生在旁 休息、冷靜;因為被害人的力氣比較大,而伊又有氣喘 ,所以在伊因氣喘發作不能制止被害人行為時,才會請 被告賴冠亨幫忙,另外如果有需要進行保護性約束時, 是需要伊批准,伊也需要呈報院長核可後才可以施行。 事發當日因為被害人的情緒不穩,伊接到通報下樓處理 時,已經看到被告賴冠亨在現場,伊是第一次請被告周 玟妗拿按摩拍、並且以教鞭稱呼,可能是因為院內只有 這個東西比較像教鞭,所以被告周玟妗才知道是拿這個 ,伊只是要幫被害人按摩來安撫情緒,至於對被害人說 話的內容,是依據心理學上的「負向制約」,因為被害 人很在意父母、飲食,而且怕狗,所以才這樣對被害人 說,再搭配按摩拍拍打產生制約效果。之後伊看到被告



賴冠亨有拿紅色掃把柄在被害人旁邊,伊覺得被告賴冠 亨可能會打被害人,所以有出言叫被告賴冠亨不要這樣 做,然後伊就離開了,不知道被告賴冠亨之後的行為、 也不知道被告賴冠亨有毆打或綁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227至258頁,卷七第38至63頁)。然若以被告林 祐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相比對,被告林祐丞先前係供稱:當時有持按摩拍嚇阻 被害人、並且拍打被害人的肩膀、屁股【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5063卷)第45 頁】,伊打被害人是想告訴他這樣不對,打屁股則是要 幫助他排便,而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要上廁所,被告賴冠 亨偶爾會打被害人、後來下去查看時,有看到被害人手 反綁在背後、趴著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 可見被告林祐丞先前已自承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係就被 害人之行為予以管教、嚇阻,並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 身體部位,顯然非其所稱之「按摩」,而具有教訓被害 人之目的甚明。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行為時在場見 聞(詳後述之勘驗筆錄),並知悉被告賴冠亨會有攻擊 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賴冠亨之職位僅為行政助理,並 非依法可保護、管教被害人之人,竟枉顧其教保組組長 對院生負有保護之責任,任由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 傷害、毆打等行為(此情業經被告賴冠亨坦承明確,並 有後述之勘驗筆錄可佐),不但未為任何制止之舉措, 自身更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又於事後對於被告賴冠亨 之行為、被害人有無遭綁縛等情形均供稱不記得、沒看 到,而一再供稱僅是要幫被害人「按摩」,則其供述顯 然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⑵被告周玟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 被害人之生活扶助員,被告林祐丞則是德芳教養院教保 組組長,平時被告林祐丞就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的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被告林 祐丞稱院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按摩拍本來 是伊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就拿來拍打被害人 ,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渠等都說是幫被害人按摩, 但伊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伊曾經阻止過,但因 為伊只是生活扶助員,所以並沒有用,都是聽從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的指示行事。事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賴冠 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打被害 人的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被告賴冠 亨另外還有數次將被害人關在房間、用童軍繩把手綁起



來、用紅色塑膠繩把腳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至 87頁,卷七第40至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賴冠 亨平時就會打被害人,事發當日也有打被害人的臉頰、 用腳踢生殖器、用竹棍打被害人的大腿跟屁股,另外用 約束帶綁住被害人的手。被告林祐丞曾2至3次進入被害 人房間,是用按摩拍打被害人的背部跟屁股,因為被告 林祐丞主管、說是他的管教方式,所以伊不敢制止, 是依照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的要求,才將按摩拍交給他 們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  ⑶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德芳教養院的行政 助理,因為被害人力氣大,所以被告周玟妗有需要就會 請伊幫忙管理,被告林祐丞則是因為氣喘無法使力,所 以伊也會幫忙被告林祐丞管理被害人;事發當日伊本來 在外面除草,後來被告周玟妗請伊進來幫忙管理被害人 ,對於當日發生的細節伊已經想不起來了,但伊都是聽 被告林祐丞周玟妗的指示行事,被告周玟妗叫伊約束 被害人,伊才會約束。按摩拍是被告林祐丞說幫被害人 按摩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至53頁,卷七第48至 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阻止被害人才會打 被害人,事發當日有將被害人手腳綁起來,另外用手打 被害人胸口、用腳踹屁股,另外用掃把柄打被害人;被 告林祐丞也有拿按摩拍打被害人4至5下等語(見偵4799 卷一第41至56頁)。 
  ⒌依據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周玟妗、林祐丞有與被告賴冠 亨共同對被害人傷害之行為:
   ⑴本案事發過程之勾稽:
    ①依照寢室走廊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事發當日12時37分4 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相遇, 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 住被害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 冠亨亦一同進入寢室。
    ②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隨同進入寢室後, 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 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 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 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 ;另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 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 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



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數次拍打聲 ,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 囂張過頭」,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 ,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 出哀號聲。
    ③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 被告周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 玟妗對被害人稱「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 、「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④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 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 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 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旁觀看; 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 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 廊觀看。
    ⑤嗣被告林祐丞於14時35分13秒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 ,隨即進入寢室內,並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 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被告林祐丞並於14 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 被告林祐丞之後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 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 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稱「我有說你可以站 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 叫小黑咬他小雞雞」、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 ,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 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並 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
    ⑥被告林祐丞雖辯稱係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用以 幫助被害人排便、安撫情緒云云。然據被告林祐丞提 出拍打臀部之相關資料,均係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網 頁列印結果,並不具醫學上之實證性,且被告林祐丞 亦自承從未經醫師診斷認為有進行此項行為之必要性 、或可行性,則其妄自以此解免罪責,已非可信。且 依據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林祐丞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時,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 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又從未於 此期間帶被害人如廁、解便,以達其所辯要幫助被害 人排便之目的,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 臀部之目的,係欲假借以「按摩」之名義,實際上則



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試圖讓被害人聽話不吵鬧、 聽命於被告3人之指示行事,而屬不法之體罰行為, 自構成傷害行為甚明,斷不得容被告林祐丞一再以「 按摩」、「負向制約」為由脫免罪責。
   ⑵參酌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毆打被害 人時全程在場目睹、旁觀,且從未有任何制止、平撫雙 方情緒之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 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又被告林祐丞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為之權 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之行為;但被告賴 冠亨竟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 與生活控制,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 分13秒許,同時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 被告林祐丞更從未制止被告賴冠亨之行徑,主觀上顯然 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 為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自應負共同傷害 之責任。
   ⑶又依照被告3人之身分,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僅因被害人 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逕自輪流以 徒手、持按摩拍、掃把柄等物先後對被害人進行拍打、 毆打,實非正當之管教、照顧行為,而構成法所不許之 傷害行為甚明。而被告周玟妗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 保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 害行為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 具交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而進行積極幫助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且依據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表達不滿、壓力 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 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之 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並出於宣洩自身對 於被害人不滿、負面情緒之動機,欲利用其等處罰被害 人,而基於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 為之意思,將工具交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 故意。是被告周玟妗雖未積極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 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而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肢 體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



×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 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 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狀。④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 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 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 下瘀血狀(見相卷第433至434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比對與被告林祐丞自承拍 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 臉、胸、腹、背部、大腿後側之範圍相符,顯見被告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再依據證人林育瑛、林丞遠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 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 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顯見被害人經法醫師鑑定 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所造成,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3人之行為可相互印證為 真。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渠等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⒍依據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周玟妗、林祐丞有與被告賴冠 亨共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行為:
   ⑴本案事發始末之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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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