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3號
MLDM,111,訴,67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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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銘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徐銘鴻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5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年收入約新臺幣 60萬元、尚有母親及弟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塊狀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克以上(20.2819公克)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79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32.0916公克 驗餘淨重31.8828公克 純質淨重20.28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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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