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5號
MLDM,111,訴,66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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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悟心




指定辯護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詹惟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悟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26公克)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貳支、刮杓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悟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居所内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 7日16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與公義路之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陳悟心提供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警查驗身分,經警將陳悟心帶回警局查證,發現其另案 遭通緝,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内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6 公克)、針筒2支與刮杓1支,經警徵得陳悟心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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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