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87、9693、99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111
年度偵字第108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另更正或補充 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列、附件二標題一第11列、附件三標 題一第11列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幫助詐 欺取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附件二標題一第15列、附件三標 題一第15列之「報酬」,均應更正為「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 費用(300元/張)」。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列、附件二標題一第18至19列、 附件三標題一第18至19列之「交予『傑哥』」後,均應補充「 ,再當場向『傑哥』收取1,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黃名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名毫(下稱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固 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未曾供述其知悉本案正犯 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
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手 機門號預付卡以圖賺取報酬之人,對於詐騙份子係以何種方 式詐騙被害人,除非對方事前坦然相告,否則實無從得知, 亦無權過問,況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 案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對被告論 以幫助加重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前 開認定容有未洽,因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更正起訴暨移送併辦法條(見本院卷第50、145頁), 本院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張手機門號預付卡(即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2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供犯罪 使用),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附件一、二、三所示16名被 害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對如附件二、三所示12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經 起訴之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對如附件一所示4名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手機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為圖金錢利益,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 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 其手機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區1,000元之 報酬,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16名被害人合計89,001元之財產損害,足以影 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 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任 何被害人和解或提出賠償之態度,暨被告有竊盜、販賣毒品 未遂、過失傷害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品行難認
良好,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收入1,80 0元、家中有女友、小孩、祖母需其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所獲報酬1,000元(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均誤認為1,5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 附件一、二、三所示1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 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3張手機門號預付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
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名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毫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 」之成年男性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並先自「傑哥」處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門市內申辦5張手機 門號預付卡,其中2張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門市外將該 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傑哥」。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111年3月29日、30日某時許,以李鳳珠、陳秀榛(所涉 詐欺罪嫌,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 證之電話號碼,分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認證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甲)及000000 0000(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 乙)後,再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3月29日22時許,以 臉書暱稱「Joe Chen」刊登欲出售吹風機、沙發、餐桌及手 機等商品之虛假訊息,游馥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於11 1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年3 月30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 甲內。(二)於111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Cla yton Ryan」刊登欲出售「CATLINK全自動貓砂機」之虛假訊 息,魏羽瑩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 ,並於111年3月30日16時59分,匯款40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 支帳號甲內。(三)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L INH RUBY」刊登欲出售SWITCH電子遊戲機之虛假訊息,潘保 村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 年3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29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乙 內。(四)於111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Chaw Su Su Phyoe」刊登欲出售黑膠唱片盤之虛假訊息,張媛媛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年 3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乙 內。嗣游馥嘉、魏羽瑩、潘保村及張媛媛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馥嘉、魏羽瑩、潘保村、張媛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馥 嘉、魏羽瑩、潘保村及張媛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告訴 人4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號甲、乙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預付卡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承因本 件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黃名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名毫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 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傑哥」之成年男性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並先自「傑哥」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門市內 申辦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其中1張為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門市外將 該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傑哥」。迨該詐騙份子取得 上開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陳秀榛(所涉詐欺罪嫌,由 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資料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分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MO 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汪玟蕙、張家源、陳柏豪、劉俊毅、王學誼、余季蓁、郭凡 雯、董雅眞、吳婉晴及宋秋萍等人,使渠等上網瀏覽後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一卡通電支帳號內。嗣汪玟蕙、王學誼及郭凡雯所收到之
商品為仿冒或非其所購買,而張家源、陳柏豪、劉俊毅、余 季蓁、董雅眞、吳婉晴及宋秋萍等人則未收到商品,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汪玟蕙、張家源、陳柏豪 、劉俊毅、王學誼、余季蓁、郭凡雯、董雅眞、吳婉晴及宋 秋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汪玟蕙、張家源、陳柏豪、劉俊毅、王學誼、余季 蓁、郭凡雯、董雅眞、吳婉晴及宋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汪玟蕙等10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各乙份。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秀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本案門號預付卡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五)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名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名毫前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另案被告陳 秀榛之個人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取得本件一卡通電支帳 號,再由該詐騙份子以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87、9693、9986號提起公訴,現檢 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 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汪玟蕙 (告訴)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ydia Li」在臉書刊登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之虛假訊息 111年3月31日9時34分許 4500元 2 張家源 (告訴)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ydia Li」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吹風機、SWITCH之虛假訊息 111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3 陳柏豪 (告訴) 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MD Rahaman」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掃地機器人之虛假訊息 1、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 2、111年3月31日12時32分許(以配偶王詩黎帳號匯款) 1、1元 2、4000元 4 劉俊毅 (告訴) 於111年3月31日11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琬婷」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電鍋之虛假訊息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2000元 5 王學誼 (告訴) 於111年3月30日某許,以臉書暱稱「Alfonso Briones」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APPLE牌耳機之虛假訊息 111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 3800元 6 余季蓁 (告訴) 於111年4月9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NIKA KHAN」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清家中物品之虛假訊息 111年4月9日15時2分許 8000元 7 郭凡雯 (告訴) 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ad Jer」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掃地機器人之虛假訊息 111年4月9日15時52分許 3500元 8 董雅眞 (告訴) 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edo Milicici」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PS5電子遊戲機之虛假訊息 111年4月9日16時42分許 9800元 9 吳婉晴 (告訴) 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olm Mc Donagh」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家具之虛假訊息 111年4月9日17時23分許 1500元 10 宋秋萍 (告訴) 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uliasari」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欲出售二手氣炸鍋之虛假訊息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以配偶李建廷帳號匯款) 2000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黃名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名毫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 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許,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傑哥」之成年男性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並先自「傑哥」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門市內 申辦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其中1張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門市外將該 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傑哥」。迨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 電話號碼,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一卡 通電支帳號)後,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3月24 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慧珊」刊登欲出售LV、DIOR 包包、大同電鍋及吹風機等二手商品之虛假訊息,高新雅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年3 月28日8時53分許,匯款25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內。 (二)於111年3月28日12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fathur」刊 登欲出售二手喇叭之虛假訊息,程怡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即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並於111年3月28日12時49分許 ,匯款25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內。嗣高新雅、程怡柔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高新雅、程怡柔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高新雅、程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高新雅、程怡柔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 資料各乙份。
(三)本案門號預付卡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四)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名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名毫前因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依照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性詐騙份子指示,至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 辦5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因而涉犯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87、 9693、9986號(前案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申請日期亦為111年3月8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顯係於同時、同地一次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該詐騙份子,應為一幫助行 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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