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2號
MLDM,111,訴,63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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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世坤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彭木華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巷00號6樓E1房之居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其 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世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30頁、第50頁、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至 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3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 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 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後, 向警方陳明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彭木華所 轉讓,經警偵辦後破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 年12月26日南警偵字第1110034563號函及檢陳之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1100261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供出上手因而查 獲之減輕原因,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配合檢警查獲上手,態度良好,其所犯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 扣案,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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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