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5號
MLDM,111,訴,60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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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展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參佰伍拾參包(毛重共計九六五點二五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顏色:銀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4日23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瀏 覽臉書社團「偏門、快錢、高風險、高收益-」,見苗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喬裝員警以暱稱「Lun Lun Lun」張貼 「尋飲料」貼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遂主動以暱稱「Chang Gubba」向員警攀談,並傳送「你要多少」、「我這裡有400 」、「你還要飲料?」之販賣毒品訊息,員警遂與甲○○商談 、並應甲○○要求以微信暱稱「kai」與甲○○暱稱「Bandit」 互加好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 品咖啡包354包之合意。嗣甲○○於111年8月8日14時48分許, 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苗栗縣○○市○○街00號前,欲與員警交 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混合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53包(總毛重共計965.25公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25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1至99、131至133、151至153、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固有販售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因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成買家與被告接洽、交易而未能完成犯罪,自僅能論以 未遂犯。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3包,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具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1080022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⒋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 、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依據上開說明,此情僅係可由本院於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其刑;且被 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 故意持有大量毒品出售他人,顯然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 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特 別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之罪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考量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後,適宜量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所犯 之罪情節相衡,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




⒌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 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 ,並主動提供其他毒品情資、協助警方防制毒品散布(見本 院卷第35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姑姑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5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毒品 咖啡包2包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10800225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 ;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 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且供被告販賣所用,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顏色:銀灰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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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