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4號
MLDM,111,訴,56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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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平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 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晨翔(2 次)、黃宥祥羅瑞光洪怡中陳韋孝(3次,與前開徐 晨翔等人合稱徐晨翔等5人),共計8次。
二、邱平華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羅瑞光,共計1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 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 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 。是本案警詢、偵查、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 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 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及8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至5、7及附表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徐晨翔等5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 數),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 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 罪事實均相符。又附表一部分(即販賣毒品),參以我國查 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 ,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 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 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徐晨翔等5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 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賣毒 品的利潤是可以從中抽取供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 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部分,亦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是此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 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1、3至5、7及附表二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均減輕其刑。
四、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小 陳」,然其並未具體提供「小陳」之姓名、年籍、電話或足 以特定「小陳」之資料以供偵查,是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 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仍不思戒除、遠離 ,甚至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及無償轉讓該禁藥,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 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其販賣、轉讓之對象,惟就次數部分有所否認 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之物(見偵7354卷第83頁,本院卷第 61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11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交易 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價金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0,100元(見偵7354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被告自陳為其薪水(見本院卷第110頁),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共計0.4507公 克)雖為違禁物;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8個等 物(見偵7354卷第83頁,本院卷第61頁),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預備供犯本案犯行之物,亦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復因該等物品均經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1412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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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