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且因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被告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復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7日對被告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坦認所涉轉讓禁藥 罪嫌,然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業 經證人劉奕廷及江則毅於偵訊中、證人王衡智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相片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據,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共2次,且因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於112年1月11日 ,亦已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科刑判決,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而縱然被告對此已提起上訴,但仍 具有日後遭上訴駁回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匿以規避上訴審審判或可能 之執行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復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過往曾有因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 ,更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四、再審酌本案固已宣判,但仍有保全被告日後依法接受上訴審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與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審審判或 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末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