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6號
MLDM,111,訴,306,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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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照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照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羅照淵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媽」之成年男 子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渠等犯罪模式之一為羅照淵對外向他人接 洽收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金融帳戶存摺、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待獲取他人首肯並議定交易代價後, 即由羅照淵出面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 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再行告知或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經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 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轉帳之金錢後,再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羅培倫(本院另行審結)經李世竹(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羅照淵後,羅照淵羅培倫詢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羅培倫遂將此情告知張豪宇、陳衍 輝(二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5,000元充作報 酬。嗣羅照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豪宇申請開立之渣 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陳衍輝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吳奕樺吳明翰王舜傑戴琇卉黃重堯秦于婷洪文譓陳莉婷、鍾 晴薇、許恩瑋莊珮珊(下稱吳奕樺等11人)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帳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吳奕樺等11人驚覺事態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奕樺吳明翰王舜傑戴琇卉黃重堯秦于婷洪文譓鍾晴薇許恩瑋莊珮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黃重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照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328頁、第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張豪宇陳衍輝 及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一第203至209、2 29至238、257至267、269至271、273至279、281至285、287 至293、295至299、301至306、309至312、313至327、329至 335頁),並有渣打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監 察譯文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二第13 至16、25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一第449至48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吳奕樺等11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吳奕樺等11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 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奶媽」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 款項之「車手」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5頁);被



告犯行對吳奕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其雖曾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稱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嗣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迄今尚未與吳奕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 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其收購一個人頭帳戶可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 第344頁),則依本案被告實際收購之人頭帳戶數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1萬元(5,000×2=1 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吳奕樺 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緩濟助貧萬人-助姐」粉絲團網頁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致使吳弈樺與之洽談後邀約自稱「雨寧秘書」、「阿德William」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吳弈樺投資操作,下載APP軟體「超級星」(網址https://www.superstar188.com)、「晨星」(網址https://www.blingstar168.com)註冊帳戶,誆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吳弈樺要求繳付金錢投資,致使吳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0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2 告訴人 吳明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致使吳明翰點擊後邀約自稱「張承霖專員」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吳明翰投資操作,再要求吳明翰至「SKCB」網站註冊帳戶,佯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使吳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渣打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舜傑 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3日2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點,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致使王舜傑與之洽談後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王舜傑投資操作,再要求王舜傑下載APP軟體「SKCB」註冊帳戶,並陸續假冒自稱「Melody WU」、「Jack Lee李祥」、「SKCB客服人員」、「張智誠」之從業人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王舜傑要求繳付金錢投資,致使王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 2萬3,000元 渣打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戴琇卉 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9年10月1日某時,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致使戴琇卉與之洽談後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戴琇卉投資操作,再要求戴琇卉至「資多星」網站註冊帳戶,誆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戴琇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黃重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LINE暱稱「李昕妤」向黃重堯佯稱可透過「TNC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重堯陷於錯,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3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秦于婷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5時許,在Google網站刊登求職QRCode,適秦于婷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廖幸柔」之人向秦于婷佯稱需找人代為從事操作投資工作,並要求需在網站註冊會員,且先匯款云云,再訛稱可幫忙操作外幣投資獲利,獲利金額二分之一作為傭金云云,致秦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28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8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15時52分許 2萬3000元 109年12月2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洪文譓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在「趨勢文化」網站玩遊戲即可賺錢之訊息,適洪文譓瀏覽該訊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r.雷」、「小怡」之人向洪文譓佯稱加入「趨勢文化」網站會員,且抽中7萬元,需匯入該筆金額始能參加遊戲專案賺錢云云,致洪文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14時59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 陳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網站之訊息,適陳莉婷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沒問題先生」、「珊迪」、「奇異博士」之人向陳莉婷佯稱可破解「晨星」網站博奕運算獲利云云,致陳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30日20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30日20時59分許 15元 9 告訴人 鍾晴薇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再社群平台刊登求職QRCode,適鍾晴薇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鄧斌」、「Jie Wu」之人向鍾晴薇佯稱需找人代為從事操作投資工作,並要求需在網站註冊會員,且先匯款云云,致鍾晴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28日13時38分許 21萬2500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許恩瑋 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Instagram刊登「要錢找沈勝」之訊息,適許恩瑋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賺錢陳勝」、「投資顧問-陳」之人向許恩瑋佯稱加入ticas168網站會員,操作投資買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許恩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30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 莊珮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在臉書刊登「富比世科技」網站之訊息,適莊珮珊瀏覽該訊息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林沁」之人向莊珮珊佯稱先匯款一筆金額後,再點擊投資網站中小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莊珮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12月30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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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