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83號
MLDM,111,苗金簡,28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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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598、9088、9089、9090、9091、9092、909
3、92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犯罪集 團」、「集團成員」、「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 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復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列所載「東榮路20號 1樓」,更正為「國光路2段201號」,並將同欄第45至46列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供 認定被告宋品樺知悉或已預見不詳詐騙犯罪者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蔡文男實施詐術,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 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 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風 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 其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現擔任技術員,家中經濟 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8598號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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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