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彭虹瑜」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 附近某處,發現彭虹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遺落於上開 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 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所侵占彭虹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 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 之名義,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 使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黃家暉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將印有如 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之單據交付與 黃家暉;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 占彭虹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 ,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在連接ED C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偽造「彭虹瑜」之署名(電子簽 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之 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 確認簽帳金額之意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
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家 暉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將印有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之單據交付與黃家暉,黃 家暉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彭虹瑜、各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彭虹瑜之警詢筆錄
‧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
‧冒用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 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 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 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行為人不 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 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顯示簽帳單為 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 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 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4531、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 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 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 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 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 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 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 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 ,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 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 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 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 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 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在連接EDC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 板上,冒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偽簽「彭虹瑜」之署 名(電子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 ,其藉電子簽帳端末機、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顯示、傳輸 之電子簽帳單內容,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 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提供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準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有未洽,惟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詐 欺得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 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彭虹瑜所有 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準私文書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 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上開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將印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之單據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 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 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 為。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分論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沒收
⒈犯罪事實㈠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
未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㈡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文書內偽造之他人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 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沒收部 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同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 押沒收。換言之,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 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或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 、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彭虹瑜」署名(電子簽名)共2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 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則該等準文 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5,425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 必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屬專科罰
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 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6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㈨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又冒用他人名義,持 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 押,以此詐取遊戲點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案件。被告拾 得他人所遺失而離其持有之物,未能送還物主或報告警察機 關等招領處理,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已生偏差;復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冒 用真正持卡人彭虹瑜之名義,恣意偽簽「彭虹瑜」署押,而 偽造上開電子簽帳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中信銀行,復影 響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 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 被告所侵占之物即上開信用卡1張,迄未歸還持卡人,另被 告所詐得之利益即相當於1萬5,425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迄未歸還中信銀行,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 告訴人、中信銀行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 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經法院以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111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 1,300元,與母親、胞兄及其家人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持卡人:彭虹瑜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已於110年7月16日掛失)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授權結果 備註 1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仟翔門市 3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詮門市 6,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EDC電子簽帳 3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陽門市 3,125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EDC電子簽帳 4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5 110年7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公園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合計 15,425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影本) 1 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簽名欄 署名(電子簽名)1枚 偵卷第59頁 2 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 簽名欄 署名(電子簽名)1枚 合計 偽造之「彭虹瑜」署押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