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415號
MLDM,111,苗簡,1415,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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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慎行 ,又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 生危害;惟念及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為肚子餓等語,犯 後亦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 同、地點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瑪酸辣粉1碗、愛之味珍寶玉筍1罐、同榮茄汁鯖魚紅 罐2罐、金車海鮮什穀輕食粥1碗、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雪 碧1瓶、香辣打拋豬飯糰2個及雞肉飯糰1個;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豆麵筋1罐 、愛之味珍寶玉筍1罐、PH9.0鹼性離子水1瓶、蜂蜜檸檬水1 罐及金車海鮮什穀輕食粥1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然被告供稱:我肚子餓,竊得的食物都吃完了等語 (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然考量上開商品之價值,倘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 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及第豬肉水餃2盒、韓式雙起司炸雞丼1盒、多多綠 茶1瓶、多多綠茶百香果風味)1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1瓶及秋鮭鮪魚雙手捲1盒,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李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巷0號之統一超商延平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店長謝燕玲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大瑪酸辣粉1碗、愛之味 珍保玉筍1罐、同榮茄汁鯖魚紅罐2罐、金車海鮮什穀輕食粥 1碗、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雪碧1瓶、香辣打拋豬飯糰2個 、雞肉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3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謝燕玲所管領、陳列於 架上之土豆麵筋1罐、愛之味珍保玉筍1罐、PH9.0鹼性離子 水1瓶、蜂蜜檸檬水1罐、金車海鮮什穀輕食粥1碗(價值共 計24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1年8月19日上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謝燕玲所管領、陳列於 架上之及第豬肉水餃2盒、韓式雙起司炸雞丼1盒、多多綠 茶1瓶、多多綠茶百香果風味)1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1瓶、秋鮭鮪魚雙手捲1盒(價值共計325元,均已發還)得 手。經謝燕玲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燕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8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8月18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11年8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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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