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
、1702、1903、2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陳倉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4至5行「詎仍不 知悔改,竟」均刪除;第13行「3時42分許」更正為「3時40 分許」;第19行「5時許」更正為「4時59分許」。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5罪) ㈣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㈥沒 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
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 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 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 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 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 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為將物品變賣作為生活費使用,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其中雙層鐵架1個、爆閃燈1顆價 值非鉅,業已發還分別由楊秀琴、黃勝紘具領保管,此部分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 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惟楊秀琴、陳美華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可認 其等被害感情尚趨緩和。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 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另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卻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
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新臺幣8,000元,與2名子 女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附卷為佐(偵2803卷第7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5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雙層鐵架1個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998元;已發還 2 延長線2捆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3,000元 3 爆閃燈1顆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800元;已發還 4 回收鋁罐2袋、電風扇(無支架)1支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 5 電風扇1支 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回收鋁罐2袋及電風扇2支價值共約2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街000號門口前,見楊秀琴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雙層鐵 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8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 手竊取該雙層鐵架1個,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後座上即行離 去。嗣楊秀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見郭家銘所有、吊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5609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架上之延長線2捲(價值3000 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延長線2捲,得手後放置於三 輪車上即行離去。嗣郭家銘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 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里0鄰 ○○00○00號門口,見黃勝紘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爆閃燈1 顆(價值8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爆閃燈1 顆,得手後離去。嗣黃勝紘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 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月4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巷00號前,見陳美華所有、置於上址房屋庭院內之回收鋁罐 2袋、電風扇頭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回收鋁罐2袋、電 風扇頭1個,得手後離去。嗣陳美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月6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巷00號前,見陳美華所有、置於上址房屋庭院內之電風扇1 支(與上開㈣所載物品價值合計約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電風扇1支,得手後離去。嗣陳美華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家銘、黃勝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倉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雙層鐵架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秀琴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前之雙層鐵架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竊取之雙層鐵架1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延長線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家銘所有、放置在住處前小貨車上之延長線2捲遭竊取之事實 3 郭家銘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爆閃燈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勝紘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前之爆閃燈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爆閃燈1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回收鋁罐2袋、電風扇頭1個、電風扇1支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華所有、放置在住處庭院及防火巷內之回收鋁罐2袋、電風扇頭1個、電風扇1支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