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世祥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上開條文經修正 後,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李世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 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 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雖係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 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 徐傳智、張祐齡、唐丞皜、柯盈丞、蕭瑞廷、鍾俊斌、馮瀚 正等7人(下稱徐傳智等7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 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以及被 害人徐傳智等7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