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 欄中所載「110/12/20」,應更正為「111/02/14」;附件附 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中所載「111/02/14」,應更正為 「111/06/08」;附件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中所載「11 1/06/05」,應更正為「111/06/07」)。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家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 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 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8至9所 示之罪,雖前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然其既有如 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 之總和,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 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